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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息灿国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息灿国,张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息灿国,男,1964年3月29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鸿鹏采石场业主,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张玉杰,男,1956年12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复议申请人息灿国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吉06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杰与异议人息灿国债权纠纷一案中,张玉杰于2013年4月22日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裁定:一、对被告息灿国所有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鸿鹏采石场(原松江河镇白灰窑石厂)的工商登记及采矿许可证予以查封;二、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鸿鹏采石场的机械设备及石料产品予以查封(机械设备及石料新产品的具体数量见查封清单)。在查封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所查封的机械设备允许正常使用,所查封的石料产品若出卖须经本院同意,并将价款向本院提存;……。查封清单:1、斗山装载机(2010年产,1台);2、斗山装载机(2009年2月产,1台);3、中联挖掘机(1台);4、振动筛(1台);5、滚笼(1台);6、柴油发电机组(90千瓦,1台);7、碎石成品(4-6厘米,约1200立方米);8、碎石成品(2-4厘米,约600立方米);9、碎石成品(0.5厘米,约1500立方米);10、石粉(面状,约1000立方米);11、石粉(面状,约300立方米)。该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抚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息灿国对原告张玉杰转让石场的价款7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0元,诉讼保全费4,070.00元,由被告息灿国承担。判决于2013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张玉杰向该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张玉杰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已查封的息灿国采石场进行评估、拍卖。在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时,碎石及石粉只剩底料,无法进行评估,故未对碎石及石粉进行评估。2014年9月29日,我院作出(2014)抚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息灿国所有的斗山装载机1台,振动筛、滚笼、柴油发电机组90千瓦进行拍卖。经白山市拍卖商行两次拍卖,最后流拍价为277,020.00元。2014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张玉杰同意以流拍价接收轮式装载机1台(价值243,000.00元)、无刷同步发电机1台(价值17,730.00元)、滚动筛1台(价值10,080.00元),合计270,810.00元。因张玉杰认为振动筛已经没有价值,没有接收。2014年11月21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抚执字第39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张玉杰要求继续执行该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息灿国在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10委1组有房产四处,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有房产两处。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息灿国在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10委1组房产四处及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5委6组房产两处。2017年4月27日,张玉杰与息灿国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息灿国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玉杰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7年5月起,每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0.00元。二、在前款偿还债务期间,法院依法对息灿国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10委1组房产四处(……)及该四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拍卖(评估费由被执行人息灿国承担);如拍卖流拍,被执行人息灿国在流拍之日起三日内将剩余欠款及全部利息一次性付清。三、担保人息杏谦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如被执行人息灿国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担保人息杏谦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自愿替被执行人息灿国偿还欠款。后,被执行人息灿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欠款及利息一次性交付至抚松县人民法院,并要求解除对查封房产的查封。本院收款后,依法解除了对房产的查封。经核算,(2014)抚执字第390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010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利息明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计128,953.68元。2013年11月21日—2017年4月25日利息明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合计113,714.08元。以上利息共计242,667.76元。申请执行人张玉杰对上述利息计算无异议,但被执行人息灿国对上述利息提出异议,认为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6月21日,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息灿国的财产,但在可评估拍卖的资产中,张玉杰已依法以流拍价接收轮式装载机1台(价值243,000.00元)、无刷同步发电机1台(价值17,730.00元)、滚动筛1台(价值10,080.00元),合计270,810.00元。其余财产被执行人息灿国可以处分,但需经本院同意,并将处分的价款交至本院,但被执行人息灿国未主动向本院交纳任何价款。本院认为,本案欠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分阶段计算,已抵债的部分款项在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已予以扣除,其余欠款计算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异议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息灿国的异议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是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抚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交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息灿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抚松县人民法院超出(2013)抚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本金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法律规定,因为不存在迟延履行情形。请求: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息灿国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息灿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执行债务本金、利息,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法有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息灿国复议申请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息灿国复议申请,维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启鹏审  判  员 鹿贵金代理 审 判员 孙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