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金英与王保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英,王保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929号原告:陈金英,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栋,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陵县。原告陈金英与被告王保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貂款90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水貂1000只,貂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达成协议书,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貂款9075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貂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王保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陈金英与被告王保栋签订一份关于2013年秋季激素水貂价格协议书,均签字、捺印确认。协议载明:原告陈金英为养殖户,被告王保栋收购水貂,原告赊购给被告价值48750元的黑公貂、价值20200元的小黑公貂、价值400元的次黑公貂、价值20100元的黑母貂、价值1000元的小黑母貂、价值300元的次黑母貂,总价值90750元;约定被告三年内还清水貂款,每年还欠款的10%,春节前付款。约定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未如期偿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金英将其饲养的水貂作价卖给被告王保栋,被告王保栋未按照约定价款及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貂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栋支付原告陈金英貂款9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王保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