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素珍、伊小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射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528号原告:郭素珍,女,194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伊小香,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董某1。法定代理人:伊小香(系董某1之母),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董某2。法定代理人:伊小香(系董某2之母),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董某3。法定代理人:伊小香(系董某3之母),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发宏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月,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小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东、被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到庭参加诉讼。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回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致董某4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16684.25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抚育人生活费264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1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9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439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21时20分许,在国道228线2600KM+800M路段,诸原告亲人董某4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1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陶永成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董某4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4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永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被抚育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9519元/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一部分,故我司不再承担;交通费我司不承担;财物损失无异议。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述称,死者董某4事故后在我院就诊,共欠我院医疗费16684.25元,请求在处理本案时将该欠款优先偿还我医院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21时20分许,董某4驾驶车载李桂州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C1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8线2600KM+800M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陶永成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董某4、李桂州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董某4受伤后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6684.25元,后董某4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笔费用尚未支付给射阳县人民医院。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4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永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州无责任。另查明,陶永成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Y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董某4系郭素珍儿子,董某4的父亲已死亡,郭素珍共生育二个子女,其中女儿已死亡。董某4系伊小香丈夫,董某1、董某2、董某3系伊小香、董某4女儿。又查明,董某4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事故发生后,陶永成(甲方)与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郭素珍(乙方)于2017年1月16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均认为陶永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最终责任服从交警部门认定;2、因董某4死亡所造成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赔偿,除此之外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3、甲方车辆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予以配合,同时甲方保证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4、乙方所得赔偿款由乙方自行分配,与甲方无关。同时乙方保证主张权利人为上述五人,如再有主张权利人,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等内容。2017年3月21日,李桂州书面承诺,因事故受伤较轻,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不参加保险分配。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4399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郭素珍、伊小香身份证复印件,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永成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均加盖公安部门公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高青县黑里寨镇闫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董某4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协议书、董某4、伊小香结婚证,死亡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董云茂的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因董某4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Y4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陶永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陶永成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4.死者董某4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因董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84.25元2.丧葬费:33600元,原告主张3089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⑴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郭素珍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董某1已年满15周岁,计算3年;董某2已年满9周岁,计算11年;董某3已年满4周岁,计算14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13年+26433元/年÷2=356845.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803040+356845.5=1159885.5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3人×3天=99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6.财物损失:43997.60元。其中1项16684.25元,2-5项合计1193367元,6项43997.60元。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因董某4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计10000元,超出部分6684.25元(16684.25-10000),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2005元(6684.25×0.3);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因董某4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1083367元(1193367-110000),由陶永成依责承担30%,即325010元(1083367×0.3),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5010元;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41997.60元(43997.60-2000),由陶永成依责承担30%,即12599元(41997.60×0.3),该部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99元。董某4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尚有医疗费16684.25元未支付,故由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射阳县人民医院。综上,人民财保烟台分公司赔偿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因董某4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合计444929.75元(10000+2005+110000+325010+2000+12599-16684.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支付赔偿款444929.75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62×××92,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射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垫付款16684.25元(汇至-户名:射阳县人民医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账号:32×××65);三、驳回原告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后收取1562元,由郭素珍、伊小香、董某1、董某2、董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硕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