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沛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沛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沛宁,绰号“叉鸡”,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沛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5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沛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叶沛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吸毒人员卢某1(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叶沛宁求购毒品海洛因,后二人按照约定在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村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分别以250元、400元交易了一小包海洛因(分别净重0.29克、0.42克)。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卢某1再次打电话向叶沛宁求购毒品海洛因,后二人按照约定在长安塘村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以400元交易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41克)。交易结束后,在旁伏击的公安人员上前实施抓捕,后在东安路1号前的公共汽车站台将叶沛宁抓获,并当场从叶沛宁处查获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公安人员还从卢某1处查获3小包白色粉状疑似毒品物品。经鉴定,从上述白色粉状疑似毒品物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村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现场未提取痕迹、物证。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叶沛宁的裤子右边口袋查获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和一部黑色手机,从叶沛宁的裤子左边口袋查获一部白色手机。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卢某1处查获3包白色粉状疑似毒品物品,分别用红色或者黑色塑料袋包装。(二)物证1.毒品海洛因1.12克、毒资100元。其中,毒品上缴,毒资随案移送。2.作案工具手机:证实被告人使用工具情况。(三)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卢某1处缴获的3包白色粉状疑似毒品物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沛宁经吗啡类、甲基安非他明类、氯胺酮类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结果呈阴性;证人卢某1经吗啡类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结果呈阳性。(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叶沛宁是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叶沛宁处查获的现金100元(面额100元,编号为GT17921795)、两部手机(号码为180××××0703、137××××1052);扣押从证人卢某1处查获的3包白色粉状疑似毒品物品。3.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指认照片、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证人卢某1处查获的3包白色粉状疑似毒品物品进行称量,分别净重0.29克、0.42克、0.41克;后依法分别提取送检。公安机关已将毒品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叶沛宁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执法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侦查的情况。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叶沛宁三次贩卖毒品给卢某1的经过。每次交易时卢某1把钱交给叶沛宁,叶沛宁驾驶摩托车离开;15至20分钟后,叶沛宁再次到交易地点,将一团卫生纸包的物品交给卢某1。(六)证人证言1.卢某1的证言:卢某1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叶沛宁。(1)2016年11月28日,卢某1到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东坑派出所自首,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叶沛宁。自2016年10月底复吸海洛因至今,卢某1共吸食海洛因约20次,海洛因均是向叶沛宁购买,共买了约20次。叶沛宁的手机号码是180××××0703。叶沛宁说半个海洛因即0.5克是350元,他还要赚50元,因此,卢某1向叶沛宁买0.5克海洛因,要给叶400元。卢某1一般向叶沛宁买400元的海洛因,只买过一两次200元的海洛因。卢某1一般用自己的手机打叶沛宁的电话,叫叶卖点“东西”给卢,然后卢某1去东坑镇长安塘村的东坑路口等叶沛宁。随后,叶沛宁骑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过来找到卢某1,卢某1把钱给叶沛宁,叶去买来再卖给卢。约十几分钟后,叶沛宁就回来把毒品给卢某1,然后离开。叶沛宁卖给卢某1的毒品海洛因,一般是用两层塑料纸包装,塑料纸颜色不固定,多数是红色或者黑色,外面再用纸巾包着。卢某1联系叶沛宁,之前是用另外的号码,现在已不记得了,后来用的是自己的手机号码180××××7131。(2)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卢某1用自己的手机180××××7131拨打叶沛宁的手机号码180××××0703,叫叶卖点东西给卢。随后,卢某1到东坑镇长安塘村东坑路口附近的洪某学校路口等叶沛宁。后叶沛宁过去找到卢某1,卢某1说要200元的海洛因,加上给叶赚的50元,一共250元,然后叶沛宁去拿货。约十几分钟后,叶沛宁回来把海洛因交给卢某1。因为抓捕时机不成熟,叶沛宁离开了,卢某1所购买的250元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卢某1用自己的手机180××××7131拨打叶沛宁的手机号码180××××0703,叫叶卖点东西给卢。随后,卢某1到东坑镇长安塘村东坑路口附近的洪某学校路口等叶沛宁。后叶沛宁过去找到卢某1,卢某1说要半个海洛因,共给了叶400元,然后叶沛宁去拿货。约十几分钟后,叶沛宁回来把海洛因交给卢某1。因为抓捕时机不成熟,叶沛宁离开了,卢某1所购买的400元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卢某1用自己的手机180××××7131拨打叶沛宁的手机号码180××××0703,叫叶卖点东西给卢。随后,卢某1到东坑镇长安塘村东坑路口附近的洪某学校路口等叶沛宁。后叶沛宁过去找到卢某1,卢某1说要半个海洛因,共给了叶400元,然后叶沛宁去拿货。约十几分钟后,叶沛宁回来把海洛因交给卢某1。接着,叶沛宁离开,然后在长安塘村公交车站被民警抓获,卢某1所购买的400元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扣押。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卢某1辨认出叶沛宁。2.李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8日16时30分许,卢某1到东坑派出所反映情况,称一名叫叶沛宁的男子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叶沛宁。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卢某1持250元去到东莞市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向叶沛宁购买毒品海洛因。卢某1与叶沛宁交易完后,李某带着两名辅警实施抓捕,但由于叶沛宁车速较快,且路上车流量大,因此没能将其抓获。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卢某1持400元去到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向叶沛宁购买毒品海洛因。由于通信设备出现故障,导致交易结束后,抓捕人员未能及时联络,从而未能将叶沛宁抓获。2016年11月29日17时26分,卢某1又持400元去到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向叶沛宁购买毒品海洛因。该4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进行拍照确认。当天17时46分,叶沛宁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卢某1后,民警主动出击,在东安路1号前面的公交站台处将叶沛宁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叶沛宁身上查获一张人民币,编号与之前拍照确认的一张人民币编号一致。3.谢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吸毒人员卢某1持250元去到东莞市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向被告人叶沛宁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时叶沛宁是驾驶一辆男装两轮摩托车前来贩毒,交易地点正处学校路口,在秘密抓捕过程中,由于路上车流量过大,而且在跟踪过程中,叶沛宁并没有停车,从而被其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卢某1持400元再次去到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向叶沛宁购买毒品海洛因。由于当时正处学校放学期间,路面车流量较大,而且叶沛宁并没有停车,再次被其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9日17时26分,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卢某1持400元第三次去到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向叶沛宁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天17时46分,叶沛宁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卢某1后,就往大朗镇方向逃跑,公安人员遂对叶沛宁尾随跟踪,在没有离开视线的情况下,在东坑镇东安路1号前面的公共汽车站台处,将叶沛宁抓获。4.谢某2的证言:谢某2与同事抓获了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谢某2在民警的带领下,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附近对被告人进行监控,等嫌疑人交易成功后,谢某2等人驾驶摩托车进行抓捕,但是由于当时车流量过多,被嫌疑人逃离。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谢某2等人在同一位置进行第二次监控并实施抓捕,但由于当时通讯故障,未能抓捕成功。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谢某2等人再一次在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蹲点准备实施抓捕。待嫌疑人交易完成后,嫌疑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无牌二轮摩托车往大朗方向逃离,于是谢某2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并等待抓捕机会。最后,嫌疑人在东坑镇东安路1号前面的公共汽车站台处停车,谢某2等人上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抓获。上述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其余不清楚。谢某2没有看到毒品交易过程;抓捕过程中,嫌疑人没有离开谢某2的视线范围。5.卢某2的证言:卢某2与同事抓获了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第一次是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卢某2和谢某2等辅警来到东莞市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抓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可是由于车流量太大,被嫌疑人逃离。第二次是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卢某2与同事来到东坑镇东安路某冠学校路口抓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可是由于通讯系统出现问题,被犯罪嫌疑逃离。第三次是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卢某2与同事来到东坑镇东安路1号前面的公共汽车站台抓获了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然后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其余不清楚。卢某2没有看到毒品交易过程;抓捕过程中,嫌疑人没有离开卢某2的视线范围。(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叶沛宁的供述:侦查阶段,否认案发时与他人接触,辩称查获的现金100元是打麻将赢来的。(1)叶沛宁以开摩托车拉客为生。2016年11月29日,叶沛宁在东莞市大朗镇天桥附近拉了个客人到东坑镇洪某学校附近,然后在回大朗镇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叶沛宁到达洪某学校后,没有与其他人接触过。公安人员从叶沛宁的裤子右边口袋搜获的人民币100元,是叶沛宁在大朗镇大井头村一小店,与几个不知名的外地人打麻将赢来的。(2)叶沛宁与卢某1(外号“鸭脚”)相识多年。叶沛宁不清楚“鸭脚”的电话号码。叶沛宁的电话号码是180××××0703、137××××1052。叶沛宁曾吸毒,但现在已经没有吸了。审查起诉阶段:承认案发当天,“鸭脚”给了叶沛宁1**元,是“鸭脚”还给叶沛宁的钱,“鸭脚”大约在2016年11月初向叶借的。之前“鸭脚”在电话里说要还钱。原审认为,被告人叶沛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视被告人叶沛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沛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叶沛宁上诉提出,仅于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卖过100元、0.15克海洛因给卢某1,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沛宁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叶沛宁上诉提出仅贩卖一次100元、0.15克海洛因的意见,经查,叶沛宁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12克给卢某1的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证人卢某1、谢某1、李某、谢某2、卢某2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叶沛宁上诉所提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叶沛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郑寒草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