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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于某与西安市某美食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某美食城,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某美食城。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美食城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某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食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毋某某、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食城上诉请求:1、驳回于某要求返还租金1200元、押金421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美食城与于某2016年8月31日签订《食部落铺位租赁合同》,约定于某应��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一个年度的租金,第二年度的租金应于第一个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支付。因于某拖延欠租,美食城先后于2016年10月30日以《催费通知单》催缴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管理费,并告知如逾期不交按合同规定加收20%滞纳金,超过10天,合同自行解除,收回房屋。由于于某不缴费导致美食城无法向大房东A缴纳租金和管理费导致被A关店,造成美食城装修费损失达70余万元。2、于某经营期间应先交租后经营,但其一直拖欠。于某2016年8月31日交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租金12000元、保证金(押金4000元)。下欠6个月租金24000元,管理费欠交1500元。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请求驳回美食城的上诉请求。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美食城返还租金1340元;2、返还押金4210元;3、支付违约金9600元。以上合计15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美食城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食部落铺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美食城将位于A四楼“食部落”6号档口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期1年,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租金每月4000元。同时合同对营业额的返还及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的内容、收费标准、缴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管理费包括收碗、洗碗、大厅公共卫生及照明用电、空调用电及使用费,上述费用由美食城直接从于某的营业额中扣除。合同还就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于某向美食城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12000元(9月9日—12月8日)、押金4000元、电卡、气卡押金160元、工作服押金50元后开始营业。2016年11月19日,美食城通知各商户,不再收取服务管理费,水电费由档口内自己承担,公共区域有营业商户共摊,餐具洗漱和公共卫生各档口自行清理。2016年11月28日,因美食城欠缴2016年9月26日—10月25日水电费,西安A商贸易有限公司向美食城送达《停止物业服务通知函》,并于2016年11月30日9时起停止供应水电,于某遂停止经营。2016年12月3日,A发布公告称美食城因店面经营调整,停止营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某、美食城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某与美食城所签订的《食部落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于某缴纳租金后,美食城应保证其在合理期间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现因美食城与苏宁公司发生纠纷,美食城断水断电继而停业,致使于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美食城应承担相���的法律后果。美食城辩称停业系因于某欠费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某租金已交纳至2016年12月8日,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均由美食城在营业额中扣除,且美食城自2016年11月19日起即明示不再收取管理费,故其辩称之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美食城已停业,客观上导致于某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于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某营业至2016年11月29日,租金交纳至12月8日,故美食城应返还于某租金据实结算为1200元;应返还押金4210元;关于违约金一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某与被告西安市某美食城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食部落铺位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除;二、被告西安市某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租金1200元、押金421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8元,由被告西安市某美食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于某与美食城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食部落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美食城与西安A商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西安A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停止供应水电,美食城断水断电继而停业,致使于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某与美食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美食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于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于某租金已交纳至2016年12月8日,据此一审判决美食城��返还于某租金1200元、押金4210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于某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一个年度的租金。而于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于2016年8月31日交纳至2016年12月9日租金12000元,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于某要求美食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食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某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某租金1200元、押金4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某美食城负担25元,于某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李涛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