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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翠平与王三元、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平,王三元,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3民初864号原告:李翠平,女,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三元,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1号楼4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510430530。法定代表人:张炳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平诉被告王三元、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李翠平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翠平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翠平撤回对上海正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