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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鲁振叶、贾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振叶,贾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振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银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振叶因与被上诉人贾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振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民与被上诉人贾银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振叶上诉请求:1、撤销(2016)豫0726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驳回贾银祥的诉讼请求。2、由贾银祥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事发背景。2016年1月28日19时,鲁振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着3岁的小孙女,因电瓶没电了,就用脚蹬地滑行低速前行。当走到延津石婆固镇里乡村东地小桥西侧时,因天黑看不清路,与同向推着人力车上放着的檩条向前走的人力车发生碰撞,当时只是把车上的一根檩条撞错位,平车厢和车下盘错位,并未撞住贾银祥,贾银祥也没有倒下。贾银祥将檩条和车厢复位后对鲁振叶说很庆幸,你的小孩没受伤,他也没受伤,没事走吧!第二天鲁振叶到贾银祥家,贾银祥正在加工事发当晚拉回的那根檩条,他说没事,××,之后贾银祥仍正常从事劳务。2、鉴于以上事实,一审认定鲁振叶将贾银祥撞伤,构成十级伤残,判令赔偿各项损失25650.82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理由:(1)、鲁振叶的电动车只是撞在贾银祥的人力车上,没撞到贾银祥的身体,贾银祥当时没有受任何伤,次日后仍能正常劳动和活动。(2)、2016年1月28日发生的事,贾银祥于2016年2月17日才到各家医院看病治疗,间隔20天,期间不一定发生什么事,贾银祥的身体不一定发生什么变化,因此贾银祥2月17日之后看病与1月28日事发不存在因果关系。(3)、贾银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如果于2016年1月28日被撞伤了,应当由明显的疼痛症状,贾银祥决不会在20天后才去看病。(4)、根据医学常识和临床经验,骨头骨折后15天左右就形成了骨痂,疼痛状基本消除了。请二审查明贾银祥用以鉴定的材料上显示是新骨折,20天左右的骨折还是陈旧性骨折,以便确定贾银祥的受伤事件。(5)、据了解,贾银祥于2015年夏季曾受过一次重伤。3、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贾银祥的首诊医院为延津县人民医院,贾银祥的伤情完全可以在该医院治疗,如需转院的话,也应转至市级的法定医院治疗,现贾银祥无转院证明,到滑县骨科医院,又转至半坡店黄塔××卫生室治疗,属私自乱投医,所花费用应由贾银祥自理,不应在赔偿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银祥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二审应予驳回。贾银祥答辩称:鲁振叶的上诉内容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银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鲁振叶赔偿贾银祥医疗费2239.72元、误工费9394.68元(29.73元/天×316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财产损失30元、评估费1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后有增加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共计18000元,以上主张55410.4元,保留腰部的后续治疗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19时,在延津石婆固镇里乡村东地小桥西侧,鲁振叶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贾银祥推行的人力车发生碰撞,鲁振叶造成贾银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振叶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银祥受伤后回家,后于2016年2月17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半坡店乡黄塔村卫生室检查及门诊治疗,期间院外买药治疗,共花费治疗费2270.72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40元)。依贾银祥申请,双方协商,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贾银祥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贾银祥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花费检查费140元。贾银祥主张在延津医药公司仁和堂购买鲜竹沥及西瓜霜含、金嗓散结丸、滴鼻净、蛇胆川贝液共花费76元。贾银祥主张医疗费5元,向法院提交了复印费收到条,贾银祥主张医疗费10元,向法院提供了证明一张。在公安机关审理阶段,贾银祥申请车损鉴定,延津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贾银祥的车损为30元,贾银祥花费评估费100元。贾银祥主张误工费,向法院提交了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庭审中,鲁振叶称其碰着贾银祥的左车把,贾银祥说没有事,各自回家了。贾银祥系五保户。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由鲁振叶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贾银祥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0.72元。贾银祥另主张鲜竹沥及西瓜霜含、金嗓散结丸、滴鼻净、蛇胆川贝液共花费76元,与贾银祥的治疗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贾银祥另主张医疗费15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贾银祥看病拿药的实际情况,贾银祥主张10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7年,赔偿系数为10%,计算为10853元/年×17年×10%=18450.1元。4、鉴定费700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法院的生活水平,法院以4000元予以酌定。6、车损30元。7、评估费100元。贾银祥主张误工费,因贾银祥系五保户,享受国家福利,且其未提供从事劳动的有力证据,本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共计25650.82元。贾银祥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振叶赔偿贾银祥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共计25650.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贾银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贾银祥负担500元,由鲁振叶负担442元。二审中,鲁振叶向法庭提交证人刘某、段某出庭证人证言二份,及里乡村两委成员高学胜、高竹岭、段建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银祥受伤并非鲁振叶造成,即贾银祥伤情与鲁振叶撞击没有因果关系。贾银祥质证称本次事故经延津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鲁振叶负全部责任。鲁振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现二审申请其证人证言、证明不是新的证据,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鲁振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且无有效证据能推翻延津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采纳。贾银祥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贾银祥受伤治疗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鲁振叶上诉称一审认定贾银祥受伤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本院认为,鲁振叶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是延公交认字[2016]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描述及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认定鲁振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鲁振叶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核。二是经庭审查明,2016年1月28日19时,在延津石婆固镇里乡村东地小桥西侧,鲁振叶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贾银祥推行的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贾银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关于贾银祥骨折发生时间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吻合的问题。鲁振叶上诉称贾银祥骨折发生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一审未予查明。经查证,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贾银祥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从该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可知,贾银祥此次伤残鉴定的依据就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骨折。鲁振叶虽对贾银祥骨折发生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鲁振叶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贾银祥转院花费应否由鲁振叶承担的问题。鲁振叶上诉称一审判令贾银祥转院花费由鲁振叶承担不当,二审应予改判。经审查,事发之初贾银祥伤势显现不明显加之系五保户家境不好未住院治疗,之后即事发半个月后病情显现明显才住院治疗。前后辗转延津县人民医院等几家医疗机构是情理之中,且由之上几家所出具的医疗票据显示的药品名称、开具时间看,与贾银祥伤情治疗有关联。且鲁振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以鲁振叶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鲁振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