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与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643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1982F。法定代表人:黄志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女,汉族,1987年05月07日出生,该行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工业园区。注册号:510400000008969。法定代表人:王福杨,该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720696。被告: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新九乡蚂蟥沟。法定代表人:郑根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1279246。被告:王福杨,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720696。被告:彭燕,女,汉族,1974年0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206898。被告:苏维涛,男,汉族,1967年0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206898。被告:郑根宝,男,汉族,1937年06月23日出生,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1279246。被告:郑辉伟,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1279246。被告:余东伟,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攀枝花市紫薇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平,男,汉族,1973年03月24日出生,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720696。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慧公司)、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被告鑫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被告王福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被告千帆公司、郑根宝、郑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彭燕、苏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余东伟、被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慧公司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9994077.26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计算至2017年05月22日为480795.67元,从2017年05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495‰计算;2.判令鑫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千帆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对鑫慧公司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鑫慧公司因购买铁精矿缺乏流动资金,向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千帆公司自愿为鑫慧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以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文书签订后,农商行向鑫慧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鑫慧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向农商行申请了该笔借款展期,农商行与鑫慧公司、千帆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展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期间以及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2017年05月03日,李平向农商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在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鑫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千帆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均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鑫慧公司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9994077.26元及对应利息尚未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农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鑫慧公司、王福杨、李平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争议;2.利息计算过高,超过了约定标准,现在企业非常困难,要求利息按月利率6.33‰计算;3.尚欠借款,鑫慧公司要求在正常经营状态下按期归还;4.因为鑫慧公司愿意承担所借款项,故王福杨、李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5.起诉状列了李平,但是在诉状上没有要求李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千帆公司、郑根宝、郑辉伟辩称,1.需法庭核实鑫慧公司是否收到借款、是否偿还部分借款以及数额;2.因借款借据无法证明农商行何时放款、利息何时计算农,故商行仅凭借款借据主张还贷不予认可;3.因农商行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未包括罚息,故对于超过部分利息不予认可;4.因农商行并未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故应按展期合同计算;5.农商行在诉讼请求与理由中没有解释为何主张是1000万元,为何只要求偿还本金只有900多万元;6.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借款的支付”中约定,借款借据与合同约定相冲突,不能作为借款发放的依据。被告彭燕、苏维涛辩称,1.农商行是否向鑫慧公司发放贷款以及鑫慧公司偿还了多少借款不清楚;2.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需要明确;3.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不计算罚息。被告余东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利息计算过高,不应计算罚息,最终应由鑫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上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公证书》(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鑫慧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了固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12个月,千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郑辉伟签订相关文书,农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因鑫慧公司未按期还款,又签订了展期协议;证据2.《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声明,拟证明鑫慧公司借款、展期经过了股东会同意,千帆公司股东也同意担保,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均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贷款支付委托书》、《购销合同》、转账支票,拟证明农商行根据鑫慧公司委托将1000万元贷款转到了攀枝花市鑫慧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慧达公司)账户上,鑫慧公司提供了其与鑫慧达公司购买铁精矿的合同,该款已用于了鑫慧公司向鑫慧达公司购买铁精矿,鑫慧公司向农商行提供了该1000万元款的转账支票,该1000万元款已支付给了鑫慧公司。被告鑫慧公司、王福杨、李平对农商行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农商行支付了该1000万元款是事实,但鑫慧公司实际未使用到该款,按规定款转到鑫慧公司账户上不能直接使用,需要转到第三方账户上,而转到第三方账户上后未将该款转回来,因此,鑫慧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该笔款的义务;利息应按展期协议约定计算,不应计算罚息。被告千帆公司、郑根宝、郑辉伟、彭燕、苏维涛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展期协议约定进行计算,不应计算罚息;证据3与保证人无关。被告余东伟对农商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不应计算罚息。被告鑫慧公司、千帆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鑫慧公司因购买铁精矿缺乏流动资金,向农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2V0012014000124),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即10.0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1、2目约定:“甲方(鑫慧公司)在使用借款资金单笔金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应向乙方(农商行)出具用款申请、相关交易资料,经乙方同意后,向甲方发放借款,甲方委托乙方直接将借款资金通过贷款发放账户支付给甲方的交易对手。”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千帆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2V020140000042),约定千帆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向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鑫慧公司向其提供的《贷款支付委托书》、鑫慧达公司与鑫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转账支票,向鑫慧公司委托收款的第三方鑫慧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3日,鑫慧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无法偿还该借款,向农商行申请对该笔借款展期,展期金额1000万元,鑫慧公司、农商行、千帆公司于同日签订了1份《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A2V0052015000179号),约定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固定月利率调整为6.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9.495‰。千帆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向农商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05月03日,李平向农商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展期以及担保,均经过了鑫慧公司、千帆公司股东会同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案涉借款在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鑫慧公司因资金困难未履行还款义务,千帆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已结清,同时还偿还了本金5922.74元,现鑫慧公司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9994077.26元及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05月2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480795.67元,合计10474872.93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向农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李平向农商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有效。案涉借款按合同约定及鑫慧公司的委托,农商行转在鑫慧达公司账户上,是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及用途,实际已支付给了鑫慧公司。鑫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千帆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对案涉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商行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千帆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提出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提出的其他部分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支行借款本金9994077.26元、至2017年05月22日止的利息480795.67元,合计10474872.93元;从2017年05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49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鑫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攀枝花市千帆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杨、彭燕、苏维涛、郑根宝、郑辉伟、余东伟、李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