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尊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尊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尊乔,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董良学,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尊乔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尊乔及其辩护人董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尊乔到沛县张寨镇张寨村巩某家门前,发现大门没有锁,遂进入院内到北侧房间内,将房间柜子里人民币610元装进衣服口袋,后被告人张尊乔准备离开时,在院子内被巩某发现,并报警,案发后,涉案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张尊乔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尊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尊乔的户籍证明,(2015)沛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徐东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尊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尊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尊乔应当为限制行为责任能力人,徐州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的徐东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被告人张尊乔实施该次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的评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合法有效,辩护人没有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线索,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人张尊乔确实存在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量刑上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尊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尊乔被巩某发现时,被告人张尊乔并未逃跑,巩某报警后也未逃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尊乔入户盗窃,准备离开时,被他人当场抓获,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尊乔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尊乔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行为,盗窃人民币610元,系入户盗窃,被告人张尊乔构成犯罪的条件是入户盗窃,被告人张尊乔在实施入户盗窃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公诉机关该指控犯罪未遂的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尊乔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尊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尊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尊乔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尊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尊乔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尊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新古审 判 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