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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超与张学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学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77号原告:李超,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山,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如,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如,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张学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一分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排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哈如、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山支付原告工程款50350.00元,利息1223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从2012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一建公司、一建一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民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民生公司系”永宁县闽宁镇拆迁安置房和移民安置区活动中心及商业网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一建公司系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方。被告一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2号商网楼分包给被告张学山,并委托被告一建一分公司进行施工管理,被告张学山又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10月21日,被告张学山与原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包工程项目的防水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房面防水SBS、卫生间防水SBC-120;合同价款为房面SBS,35.00元∕㎡,卫生间SBC-120,25.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量以实际防水面积为准计算,以实际发生的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订或项目经理核实签证后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和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安排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于2012年6月7日通过被告现场负责人验收,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并于2012年7月通过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民生公司交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学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学山是永宁县闽宁镇拆迁安置和移民安置区活动中心及商业网点建设工程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但对于张学山分包工程一事,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是否为涉案防水分项工程施工人须经法庭核实。2.被告张学山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张学山单独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张学山与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无行政隶属关系,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张学山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授权,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3.本案合同系普通劳务合同,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根据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原告施工的防水项目不属于规定的13种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不需要法定资质,故原告与张学山签订的合同系普通劳务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主张责任。其次,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可适用。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原告要求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已向被告张学山付清了全部涉案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称其施工项目于2012年7月即交付并结算完毕。自其结算完毕至起诉之日期间,原告从未向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民生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为永宁县闽宁镇安置区,发包方为永宁县人民政府,民生公司仅为代建方。2.民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张学山。3.民生公司按照一建公司、一建一分公司、张学山之间的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学山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及工程范围价款;2.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合计53000.00元,扣除5%质保金,被告还欠原告防水工程款50350元;该组证据均由被告张学山签字,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否定其真实性,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民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一建公司为承建方,被告张学山负责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原告负责施工的防水工程同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及被告一建公司、一建一分公司欠付被告张学山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一建公司、一建一分公司提交的1.《企业信息变更》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现变更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宁县”十二五”移民建设项目闽宁镇拆迁安置和移民安置区活动及商业网点建设工程由一建公司承建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民生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学山是永宁县闽宁镇拆迁安置房和移民安置区活动中心及商业网点工程商业网点2号楼实际施工人,该判决书判令一建公司、一建一分公司向张学山支付工程款749419.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民生公司在欠付一建公司工程款991376.4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书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一致,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各一份及付款凭证三份,证明:1.2016年1月13日,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与被告张学山、潘生国、计连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学山同意一建公司向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欠款本息以判决书确定的民生公司欠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为限及同意将一建公司为其代付的20万元农民工工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从剩余1%工程款保修款中扣除;2.2016年1月25日,被告民生公司、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张学山和计连明、案外人李晓红签订《协议》,约定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同意被告民生公司按照(2013)银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向张学山支付工程款991376.43元;张学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晓红;张学山、李晓红同意由被告民生公司代一建公司向李晓红支付991376.43元,张学山无权再就涉案工程向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张学山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人工工资等均由其个人承担,与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无关;3.2016年1月25日,计连明代张学山向一建一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向其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991376.43元;该组证据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来源合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否定其真实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生公司提交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119号、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各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四份、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说明》一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2)夏执字第461-8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执字第13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承诺书》一份、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民生公司欠款金额分别为1042621.56元、991376.43元,合计2033998.00元;2016年1月25日张学山、计连明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于李晓红;民生公司已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李晓红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一建公司、一建一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来源合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否定其真实性,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山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建公司于2011年9月中标承建被告民生公司代建的永宁县”十二五”移民建设项目闽宁镇拆迁安置房和移民安置区活动中心及商业网点工程,被告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一建一分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后被告一建一分公司又将其中商业网点2号楼交由被告张学山进行施工。2011年10月21日,被告张学山与原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学山承包工程项目的防水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房面防水SBS、卫生间防水SBC-120;合同价款为房面SBS,35.00元∕㎡,卫生间SBC-120,25.00元∕㎡;工程量以实际防水面积为准计算,以实际发生的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订或项目经理核实签证后的工程量作为计算和结算的依据;扣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费,期限5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商业网点2号楼工程于2012年8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学山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商网2号楼防水工程合计价款53000.00元,扣除5%保修费,欠防水工程款50350.00元。并查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公司、一建一分公司向本案被告张学山支付工程款749419.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民生公司在欠付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判决确认民生公司扣除尚未到期的1%保修金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991376.43元)。2016年1月13日,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与被告张学山、潘生国、计连明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学山同意一建公司向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欠款本息以判决书确定的民生公司欠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为限及同意将一建公司为其代付的20万元农民工工资、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从剩余1%工程款保修款中扣除。2016年1月25日,被告民生公司、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张学山和计连明、案外人李晓红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同意被告民生公司按照(2013)银民初字第119、120号民事判决书向计连明、张学山支付工程款1042621.56元、991376.43元;计连明、张学山将上述债权合计2033998.00元转让给案外人李晓红;计连明、张学山同意由被告民生公司代一建公司向李晓红支付2033998.00元,计连明、张学山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人工工资等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民生公司、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无关。后被告民生公司、一建公司及一建一分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手续,2017年5月17日,被告张学山及案外人计连明向被告民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民生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晓红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双方与民生公司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山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后进行了施工,相关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未明确约定保修费外的工程款支付期限,被告张学山应当及时结算并支付价款,被告张学山拖欠原告工程款50350.00元未付,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即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5%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未超出被告张学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一建公司、一建一分公司、民生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将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作为被告进行救济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在一定条件下合理行使,避免不当加重分包人、发包人的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结算之日起向该三被告主张过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该三被告与被告张学山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对于其要求被告一建公司、一建一分公司、民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5年保修金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保修金具有担保工程质量的性质,其用途不同于其他工程款项,不应理解为分期支付的款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超工程款50350.00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5%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