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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刘某1,刘某2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835号原告: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住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中庄组。负责人:刘海乾,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静宁县人,住静宁县。第三人:刘某2,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1、第三人刘某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负责人刘海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1、第三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合同记载1.45亩(实际2.03亩)耕地,原告给被告返还承包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原村主任王新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必须遵守的法定原则和程序,在刘川村村民及代表根本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1.45亩(实际2.03亩)耕地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63年8月8日,承包费人民币4000元。2017年3月,县、镇两级政府将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规划为原告修建村文化广场、村部和异地搬迁工程项目建设地址。现任村委会主任刘海乾给被告谈话要收回土地时,被告才说和原村主任在2013年续签了50年的承包合同,并在静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不愿意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由于该合同是原村主任王新功违反法定原则和程序,私自和被告恶意串通后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远小于实际承包土地面积,而承包期限又远超过法定的30年承包期限,且承包费每年每亩平均平均价远低于正常的市场承包费,故该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刘某1辩称,该宗土地原来是我承包的。2013年续签合同时,我和刘某2协商好以3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刘某2,2013年8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土地承包费4000元是刘某2交的,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刘某2辩称,被告名下的土地承包费是我交的,合同有效,不同意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静宁县公证处公证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丈量土地实际亩数清单、果园承包合同、静宁县仁大镇人民政府证明、静宁县仁大镇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异地搬迁工作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刘某1及刘某2对静宁县公证处公证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刘某1及刘某2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刘某1依法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刘某2无异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王新功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刘某1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1.45亩耕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63年8月8日,承包费人民币4000元。但土地承包费刘某2已缴纳。2013年12月8日,被告刘某1将承包的土地以3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刘某2,该宗土地现在由刘某2耕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应当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程序和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1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刘某2返还由被告刘某1向原告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耕地;三、原告静宁县仁大镇刘川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第三人刘某2承包费3600元。(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亚丽审判员  张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