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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初4号原告尚女当娇,女,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1号。法定代表人陈豪,区长。出庭负责人叶建光,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徐环华,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女当娇请求确认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2015]第9号公告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女当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莲都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叶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环华、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3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第9号公告,决定对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公告事项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丽水市莲都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莲都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三、征收范围:东至括苍路、南至城北街延伸段、西至学院路、北至天宁街(详见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绒线图),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征收时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五、签约时间: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示期满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签约期满后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根据《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将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六、被征收人对本公告不服的,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件:1、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绒线图;2、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尚女当娇起诉称,原告位于莲都区薛坟岗××号的房屋因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建设需要,被被告列入征收范围。因与原告未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对原告作出“莲政房补决(2016)2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期原告搬迁。近期,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法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才看到涉案公告的纸质文本。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公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一、被告的征收目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二、涉案公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三、涉案公告中载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进行论证,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经过不少于30天的法定征求意见期限;补偿标准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涉案公告作出前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五、涉案公告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依法足额到位,没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综上,被告的涉案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9号公告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的答复意见书,待证被告作出涉案征收决定时对原告未进行产权登记的178.037平方房屋没有进行调查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认为涉案公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被告征收目的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绿谷信息产业园是经省经信委批准的省级信息产业园,重点发展信息产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2、原告认为被告征收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经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丽水市建设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原告认为涉案公告中载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进行论证,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也没有经过不少于30天的法定征求意见期限;补偿标准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7月3日发布关于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征收范围公告[2015]第5号,于2015年7月10日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会议,与会专家进行了充分论证,以维护被征收人的权益。并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共30天,对《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意见征求,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修改了该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原告认为涉案公告作出前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5年8月6日,被告召开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会议,参会单位一致认为该项目风险可控,可以实施;5、原告认为涉案公告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依法足额到位,没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帐清楚显示,该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资金专户存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丽发改(2010)411号,待证2010(9)号地块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经丽水市发改委批复同意;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待证案涉项目取得丽水市建设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2015]第5号拟征收范围公告,待证被告对拟征收范围已进行了公告;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论证工作会议的通知》及签到表,待证被告召开会议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论证;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待证被告公开征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和修改情况,待证被告公开征求意见后,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公告;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及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待证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8、[2015]第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红线图,待证被告发布公告,决定对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表,待证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户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示;10、被征收人身份证明材料,待证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11、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待证被征收房产(土地)权属;12、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资金帐户证明,待证征收补偿费用资金已专户存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证据5、6被告没有提供公示相关证据,其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7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充分听取意见,没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内容有欠缺等;证据8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及征收部门没有对原告拥有的未产权登记的178.039平方房屋进行调查认定。证据12不能证明涉案征收补偿费用是足额到位,没有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本案证据,除10、11证据原告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就真实性、关联性或待证目的分别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故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证据10、11相同,双方无异议。证据2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确认。经审理查明,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经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于2010年11月23日取得丽水市建设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3日被告莲都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征收范围公告[2015]第5号,于2015年7月10日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会议,并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共30天,对《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意见征求。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修改了该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莲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6日召开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会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为该项目风险可控,可以实施。该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资金专户存储。2015年8月13日,被告莲都区人民政府发布[2015]第9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括苍路,南至城北街延伸段,西至学院,北至天宁街,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有坐落莲都区城西村薛坟岗××号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证载建筑层次3层,建筑面积347.44平方米房屋,除此之外,原告另有未经审批许可在主房屋顶搭建有简易房及在空地建有混合结构建筑物共计178.037平米的建筑物。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对该未经登记的178.037平方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2016年6月2日丽水市城市管理局处州分局、莲都区白云街道办事处、莲都区“三改一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原告尚女当娇未自行拆除,2016年6月22日,该178.037平方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莲都区人民政府的该征收行为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9号征收决定公告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以[2015]第9号公告的形式代替征收决定,故原告诉请确认公告违法,实质上是诉请确认征收决定违法,法庭开庭时就此已由双方确认一致。经审查,被诉征收决定涉及项目绿谷信息产业园是经省经信委批准的省级信息产业园,重点发展信息业,属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且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已经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取得丽水市建设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九条的相关规定。此外,被告还依据该条例规定,履行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对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款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等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在上述问题存在违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虽被告在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前对原告证载房屋进行公示,但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未登记的178.039平方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因该程序系法定必经程序,被告未履行该法定程序违法。鉴于撤销该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且未登记该部分的建筑物现已强制拆除,原告就此已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依法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保留该征收决定的效力,不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2015]第9号公告对绿谷信息产业园北区块收储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梅剑文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