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建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立,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立及其辩护人杨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建立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二期工地内,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张建立将张某的左眼打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建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诊断书、病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收据、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建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建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赔偿、谅解,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建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路宝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