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某1、何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某1,何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36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何某1,男,汉族。被告:何某2,男,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1、何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业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何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1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8899.92元(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何某2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并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何某1、何某2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29日何某1以养殖对虾购买增养机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元,同年12月29日何某1与前山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何某2提供担保保证,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担保贷款保证书》上签名。合同签定后,前山信用社依约借款给何某1,何某1给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何某1偿还利息7130.46元(2002年8月15日至2006年10月11日)。借款逾期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多次向何某1、何某2催收追讨本息,但何某1、何某2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合同条款,拖欠不付清贷款本息。为确保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准许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诉讼请求。何某1、何某2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何某1、何某2《居民身份证》、《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贷款保证书》、《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利息传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1日何某1以养殖对虾购买增养机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元,同年12月29日何某1与前山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何某2提供担保保证,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担保贷款保证书》上签名。合同签定后,前山信用社依约借款给何某1,何某1给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何某1偿还利息7130.46元(2002年8月15日至2006年10月11日)。借款逾期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派人多次向何某1、何某2催收追讨本息,何某1、何某2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却拒绝还款付息。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何某1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山信用社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已向何某1履行了贷款的义务,何某1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何某1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何某1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按约定6.6375‰月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何某2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担保贷款保证书》上签名,同意为何某1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02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是一年,即借款期于2003年12月28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起诉,保证期间已届满。虽然何某2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显然不能认定与保证人何某2成立新的保证关系。现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确认何某2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某1、何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策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8899.92元(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计至2017年3月27日止,后续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何某1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