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许波与孙庆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孙庆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104号原告:许波,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孙庆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许波与被告孙庆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其承接的位于淄川经济开发区红阳工地进行装载运输工地建筑材料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21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告于2017年4月25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此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孙庆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装载运输工地建筑材料。2017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许波小装载机人工费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波劳务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孙庆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天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