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91执5号申请执行人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郁金香路。法定代表人远藤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法定代表人马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法定代表人熊雪松,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苏0991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1、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软硬件采购合同及与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采购协议书自2016年7月18日起解除。2、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200884.32元、模具尾款35118元、原料损失37183元,合计273185.32元;3、被告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货款200884.32元与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驳回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5039元,由原告日写(昆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被告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846元,其中1612元由被告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及车辆、土地、房屋。盐城锐胜创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的财产仅系日常办公用品,法院工作人员到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查找,被当地物业告知洛克施为空气净化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在两年前己搬离该住所,现下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为华审 判 员 周洪庆代理审判员 胥 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