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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阮维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阮维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322号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西1号13幢102房。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铭,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阮维坤,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阮维坤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经审查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维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7787.67元;2.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阮维坤、案外人张振金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粤xxxx**出租车进行营运,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交当月承包费。被告一直按时交费,但由2015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电话追讨欠费均不予理会。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函与之解除承包合同,并不予退还被告的合同保证金。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计算如下:2015年7-9月(被告已支付1200元):7850÷2×3-1200=10575元,2015年10月(29天):7850÷2÷31×29=3671.77元,共14246.77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015年7-9月(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990.30+190)×3=3540.90元。上述费用合计:17787.6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仍拒绝支付。鉴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记账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甲方、发包方)和被告阮维坤、案外人张振金(均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LHT20150422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为粤xxxx**)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乙方必须是两名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以共同承包方式承包甲方车辆,并对本合同乙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期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合同期限应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承包费基准价为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为7850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包括(1)每月企业为驾驶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2)每月企业为驾驶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3)每月企业向驾驶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按本合同约定金额足额缴纳当月费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如乙方或乙方承包人之一在本合同期限内发生欠费、违约、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情况的,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约定时间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欠费及违约金总额,或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责部分直接抵扣保证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安全互助金是作为甲方全体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不得挪作它用;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它费用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结算完毕起90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之余额(均为免息);乙方拖欠合同应付款项累计达5000元以上或逾期15天支付合同应付款项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和各种证照,注销乙方服务资格证,并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xxxx**的出租汽车交付给被告阮维坤和案外人张振金承包营运,但被告阮维坤只支付了2015年7月前的承包费,并于2015年9月7日缴纳了2015年7月的部分承包费1200元。2015年7-9月,原告为被告阮维坤缴交社会保险金、个人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合共3540.9元[(990.3元+190元)×3]。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已欠缴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承包费等费用,原告决定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没收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并向被告催收欠费。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将该函件邮寄给被告,但该函件因拒收而被退回。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本案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维坤、案外人张振金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基准承包费的问题。涉案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基准价,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基准承包费。对计算基准承包费的期间,因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涉案诉讼材料后没有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的证据和事实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已支付2015年7月的部分承包费1200元,该金额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基准承包费为14246.77元[(7850÷2×3+7850÷2÷31×29)-1200]。关于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7至9月的社会保险金、个人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共3540.90元,有缴费历史明细表和个人缴存明细表为证,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故被告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准承包费14246.77元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3540.9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维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承包费14246.77元;二、被告阮维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354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由被告阮维坤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