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周言民、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周言民,于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17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于静,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言民,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于淑芳,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周言民、于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言民、于淑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25万元;2、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利���;3、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言民、于淑芳未作答辩。原告刘广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介收费收据、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周言民、于淑芳未予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广东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言民、于淑芳因商场装修需要资金,经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分公司介绍,于2014年10月25日与原告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未还金额0.05%计收,违约金按当期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47万元至被告周言民指定账户,剩余30000元被告委托原告代缴了中介服务费。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元,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前5个月的本息,剩余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方要求借款方支付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不得超出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但未提出具体的数额,系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周言民、于淑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言民、于淑芳应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负担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周言民、于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胡珍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