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万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万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6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万和,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拓,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巩雪,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干部。上诉人蒋万和因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津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9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蒋万和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6年6月到天津市阳光怡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工作,因工受伤。蒋万和与该公司进行了多起诉讼。因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东区人社局)的违法行为侵犯蒋万和的合法权益,蒋万和于2016年5月24日向天津市人社局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天津市人社局确认河东区人社局干涉司法执行,不协助并压制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书违法;2、请求天津市人社局对河东区人社局党委成员、监察科长钟某等人,在处置劳动保障纠纷中,违反党纪国法,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第三人谋利,插手干涉司法,压制人民法院为蒋万和强制转移劳动关系,纵容用人单位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立案调查,追究钟某刑事责任。”天津市人社局向蒋万和回复,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蒋万和认为天津市人社局没有履行职责,遂向人社部申请行政复议。人社部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人社部复驳字[2016]第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公开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人社部57号复议决定,判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书。2、判令天津市人社局责令河东区人社局赔偿蒋万和再就业所蒙受经济损失342126.8元及失业救济金9450元。3、判令人社部对阳光公司拖欠社会保险及造成的伤害,监督被告天津市人社局、河东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4、请求一并审查天津市人社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天津市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天津市人社局一审辩称:一、对于蒋万和要求确认河东区人社局干涉司法执行、不协助并压制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书违法等事项,我局并无职责权限,故对蒋万和作出不予受理答复,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二、我局不具有责令河东区人社局对蒋万和进行行政赔偿的职权;三、蒋万和申请失业保险金应按法定程序提出。请求法院驳回蒋万和的诉讼请求。人社部一审辩称:我部作出的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蒋万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蒋万和以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方式向天津市人社局提出两项申请,其一,请求天津市人社局确认河东区人社局干涉司法执行,不协助并压制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书违法;其二,请求天津市人社局对河东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劳动保障纠纷中的不法行为,立案调查,追究刑事责任。蒋万和的第一项申请事项,系要求天津市人社局行使监督、纠正下级机关干涉司法执行等行为的职责;第二项申请事项,系要求天津市人社局处理违法工作人员,上述申请事项均不属于天津市人社局办理行政案件的权限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法应当驳回蒋万和对天津市人社局不履行职责及对人社部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的起诉。此外,蒋万和提出的: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要求天津市人社局责令河东区人社局行政赔偿及要求人社部监督天津市人社局、河东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万和的起诉。蒋万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天津市人社局、人社部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系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蒋万和以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方式向天津市人社局提出两项申请,其一,请求天津市人社局确认河东区人社局干涉司法执行,不协助并压制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书违法;其二,请求天津市人社局对河东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劳动保障纠纷中的不法行为,立案调查,追究刑事责任。蒋万和的第一项申请事项,系要求天津市人社局行使监督、纠正下级机关干涉司法执行等行为的职责;第二项申请事项,系要求天津市人社局处理违法工作人员。经审查,蒋万和上述申请事项均不属于天津市人社局职权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蒋万和对天津市人社局不履行职责及对人社部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蒋万和提出的: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要求天津市人社局责令河东区人社局行政赔偿及要求人社部监督天津市人社局、河东区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一并予以驳回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蒋万和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蒋万和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