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956号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黄健,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仪封村村西。法定代表人:边荣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刘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创业园创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政府街西延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向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款200万元,自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发生贸易往来,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票据的付款人均为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分别背书至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最后背书至原告名下,票号为00100061/21532359、00100061/21532360,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2月2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均以付款单位未能付款为由拒付,并出具了拒绝付款证明书。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出庭未作答辩。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业承兑汇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拒绝付款证明书,本院认证如下: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拒绝付款证明书清晰记载付款单位未能付款,并加盖了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边荣敬的手章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业务专用章。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拒绝付款证明书未通知其公司,造成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对拒绝付款证明书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给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2张,汇票背书转让情况相同。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汇票的背面记载被背书人为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在汇票的背面记载被背书人为涉县天龙商贸有限公司、涉县天龙商贸有限公司在汇票的背面粘单记载被背书人为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在汇票的背面粘单记载被背书人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均在汇票的背面和背面粘单上进行了签章,并按背书顺序转让给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6月4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前手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山西马堡煤业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背书转让给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该汇票付款人为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1/21532359、00100061/21532360,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8月20日,付款人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进行了签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18日和2017年3月14日持票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委托银行付款,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于2017年2月23日和2017年3月17日以付款单位未能付款为由出具2份拒绝付款证明书。持票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要求汇票付款人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票款200万元和自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其前手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将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诉争票据的签发、取得均合法有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承担支付票据责任。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得利息,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其前手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道物流有限公司、成安县可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