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茂海与杨华伟、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海,杨华伟,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亚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010号原告:李茂海,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伟,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31号四层。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系该公司员工),男,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系该公司员工),男,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郑亚明,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李茂海与被告杨华伟、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杨华伟的申请追加郑亚明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被告杨华伟、被告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被告郑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华伟、郑亚明、奥龙公司支付李茂海工资364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华伟、郑亚明、奥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河南省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一江弘城二期7号楼、8号楼、9号楼及车库承包给奥龙公司,后奥龙公司将一江弘城二期7号楼、8号楼、9号楼二次结构承包给杨华伟、郑亚明。李茂海跟随杨华伟在工程中做外粉工。2016年工程完工后,杨华伟下欠李茂海工资36400元。经李茂海多次催要,杨华伟不予支付,李茂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华伟,承认原告李茂海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辩称他干的工程还有一批工程款没有到账,奥龙公司还没有支付,暂时没有钱支付李茂海工资。被告奥龙公司辩称,奥龙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李茂海工资的义务。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工程是奥龙公司分包给郑亚明了,李茂海和���司没有实际用工关系,所有工程款已经向郑亚明和杨华伟支付了。被告郑亚明辩称,涉案工程是他和杨华伟合伙从奥龙公司承包的,他和杨华伟共同签的合同,但是工程款从开始到最后他都是直接给杨华伟了,没有截留一分钱,他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江弘城二期8号楼、19号楼工程系奥龙公司从河南省瑞华建筑公司承包,后奥龙公司将该工程8号楼、19号楼的二次结构劳务于2015年10月15日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杨华伟、郑亚明,并签订了《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杨华伟负责现场施工和人员安排,郑亚明负责和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沟通协调、领取工程款,李茂海受雇于杨华伟在一江弘城二期工地从事外粉劳务。2017年3月8日经结算,杨华伟就所欠李茂海的工资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李茂海一江弘城外粉工资¥¥36400元(叁万陆仟肆佰元整)杨华伟2017.03.08”。现李茂海以经催要杨华伟、郑亚明、奥龙公司不予支付工资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郑亚明、杨华伟合伙从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杨华伟雇佣李茂海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并出具了欠条,杨华伟、郑亚明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李茂海工资的责任。由于郑亚明、杨华伟只是在合伙中的分工不同,郑亚明关于其不该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杨华伟和郑亚明负责,违反了劳动与��会保障部“工程总承包企业不能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杨华伟、郑亚明拖欠李茂海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程结清了杨华伟、郑亚明的工程款的辩称不能成为对抗李茂海主张的理由。综上所述,对李茂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伟、郑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茂海工资款36400元。被告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杨华伟、郑亚明、河南奥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