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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谢建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斌,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识字,无职业,住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建斌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数量计0.8克。同年11月15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中路抓获被告人谢建斌,当场查扣6.3521克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建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7.15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建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建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谢建斌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鹤峰中路,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二、同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谢建斌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鹤峰中路,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阮某,得款200元。同月15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中路抓获被告人谢建斌,当场查扣6.3521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阮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谢建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7.15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建斌归案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谢建斌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在案扣押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在案(含林绍容、黄巧芬贩卖毒品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灿钦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