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执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凌云甫、姚志光与湛剑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云甫,姚志光,湛剑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3执3211号申请执行人:凌云甫,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申请执行人:姚志光,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湛剑菲,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凌云甫、姚志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湛剑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车辆管理等相关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湛剑菲拥有:1、位于增××××房的房产(已被本院轮侯查封);2、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一层153A车位(已被本院轮侯查封),另均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湛剑菲拥有:1、位于增××××房的房产(已被本院轮侯查封);2、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一层153A车位(已被本院轮侯查封),另均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3执32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平审 判 员 李润新人民陪审员 周伟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