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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律太礼与于刚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太礼,于刚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371号原告:律太礼,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于刚领,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律太礼与被告于刚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于刚领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刚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太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6400元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夏,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永和豆浆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尚欠6400元的工程款未结,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2月7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于刚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砀山县永和豆浆装饰工程,使用原告的门窗。经结算,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6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2月7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门窗欠款6400元,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刚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原告律太礼欠款6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于刚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昊审 判 员  王连伟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