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地及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军转干部。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娜仁图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沿蘑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300m急弯道处,因积雪路面操作不当驶下西侧路基,该车辆翻滚时,将车上乘车人周子轩从左侧车窗甩出后,被翻滚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压住,造成×××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周子轩、王义萍受伤,周子轩经乌审旗人民医院、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6]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义萍、周子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让其妻子报警后,将伤者送至医院,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入周某某积极给受害人周子轩家属及受伤人王义萍进行民事赔偿,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给予受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