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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M8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沭县冠山路与沭新大街交汇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沭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5mg/100ml。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确认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勤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昱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