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90号之十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继琼、林钦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继琼,林钦平,王中玲,林一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90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宁继琼,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钦平,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族,广西钦州市居民。被执行人王中玲,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居民。被执行人林一松,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居民。申请执行人宁继琼与被执行人林钦平、王中玲、林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桂0721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林钦平、王中玲共同归还申请人借款4250000元及利息1020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4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以后另计);2、被执行人林一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继琼与被执行人林钦平于2017年6月23日自愿就(2016)桂0721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林钦平愿意用其购买的贵港市中嘉景苑项目的一个商铺用于抵偿或者担保其中300万元的债务,不足部分再由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林钦平挂靠在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建的灵山县人民医院后勤综合大楼项目工程余款偿还,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林钦平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次程序。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次程序后,���被执行人不按达成的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6)桂0721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