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铁锚机械配件厂、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铁锚机械配件厂,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400号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579716210。法定代表人:张佩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铁锚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镇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71205074B。负责人:王小飞,该厂投资人。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高新技术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018156-0。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工业开发区甬临线**号。负责人:王益佩,该厂投资人。被告:王维波,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益佩,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投资人,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肖梅芬,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小飞,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奉化市铁锚机械配件厂投资人,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胡淑君,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胡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奉化市铁锚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铁锚机械厂)、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赛亚公司)、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以下简称顺利铸件厂)、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顺利铸件厂已于本案立案前注销,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撤回对被告顺利铸件厂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锚机械厂、以赛亚公司、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铁锚机械厂迅速清偿原告代偿款2186730.8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2月9日起以2186730.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铁锚机械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赛亚公司、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对被告铁锚机械厂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与被告铁锚机械厂签订了编号为8261120160006505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铁锚机械厂向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铁锚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以赛亚公司、顺利压铸厂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以赛亚公司、顺利压铸厂为被告铁锚机械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等。同日,被告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为被告铁锚机械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式的反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等。2016年8月5日,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向被告铁锚机械厂发放了2700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中的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5日)。2017年2月5日上述贷款到期,但被告铁锚机械厂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只得于2017年2月9日为被告铁锚机械厂代偿了2186730.89元的借款本息。以后,就上述2186730.89元的代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铁锚机械厂、以赛亚公司、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协议、反担保书、证明、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被告铁锚机械厂、以赛亚公司、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铁锚机械厂与农商银行大桥支行签订编号为8261120160006505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铁锚机械厂向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曲轴箱,借款月利率为7.25‰等权利义务,并约定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铁锚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铁锚机械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铁锚机械厂不能按期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偿的,被告铁锚机械厂和反担保人应全额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以及按代偿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铁锚机械厂、以赛亚公司、顺利压铸厂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以赛亚公司、顺利压铸厂为被告铁锚机械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铁锚机械厂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原告为被告铁锚机械厂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铁锚机械厂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形式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由该项借款直接产生的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所产生的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6年8月5日,农商银行大桥支行向被告铁锚机械厂发放了27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铁锚机械厂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9日为被告铁锚机械厂代偿了2186730.89元的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铁锚机械厂未返还借款本息,反担保人以赛亚公司、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7年5月18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与被告铁锚机械厂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铁锚机械厂签订的协议,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铁锚机械厂、以赛亚公司、顺利压铸厂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被告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被告铁锚机械厂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农商银行大桥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2186730.8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铁锚机械厂签订的协议,原告可向被告铁锚机械厂追偿并要求被告铁锚机械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自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赛亚公司、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未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第3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铁锚机械厂、以赛亚公司、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铁锚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86730.89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代偿款2186730.89元自2017年2月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奉化市铁锚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对上述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374元,减半收取12187元,由被告奉化市铁锚机械配件厂、宁波以赛亚气动成套有限公司、王维波、王益佩、肖梅芬、王小飞、胡淑君、胡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佩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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