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炳信、覃绪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信,覃绪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炳信,男,1970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覃绪强,男,1958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人砍伐其二人购买的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甘某)、罗某、李某4种植的在东津镇大李村砖厂附近、启臻岭上的桉树。经鉴定,被砍伐桉树的总蓄积量共为35.4立方米。2017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传唤到案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二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贵港市港南区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罗某、甘某、李某3、李某4、覃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蓄积量达35.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均积极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炳信、覃绪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炳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绪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梁法贵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嘉丽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