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单志龙与吴冬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志龙,吴冬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844号原告:单志龙,男,1989年6月8日出生。被告:吴冬杰,男,1985年02月14日出生。原告单志龙与被告吴冬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冬杰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万元;2.吴冬杰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吴冬杰雇佣我为其驾驶重型货车,被告口头承诺每月劳务费8000元,到2016年底为止。2017年2月17日,双方核算工资,吴冬杰尚欠我劳务费2万元。被告书面承诺在2017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则支付利息。被告言而无信,未按期给付我劳务费。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吴冬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起,被告吴冬杰雇佣原告单志龙驾驶货车至2016年底,吴冬杰尚欠单志龙劳务费2万元未付。2017年2月17日,吴冬杰为单志龙出具一份欠劳务费2万元的工资欠条。该笔欠款吴冬杰至今未给付单志龙。上述事实,有工资欠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吴冬杰雇佣单志龙进行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单志龙持吴冬杰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吴冬杰给付尚欠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冬杰给付原告单志龙劳务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单志龙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吴冬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