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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郑资义程湘涛陈方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郑资义,程湘涛,陈方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5730号 原告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鼓聚龙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 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福前路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静。 被告郑资义,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婷,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湘涛,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陈方益,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枣阳市, 上列原告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郑资义、程湘涛、陈方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昆,被告郑资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程湘涛、陈方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初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电芯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每次订货需提前将订单以书面形式发送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发送的订单规定的型号、材料、数量等要求进行生产,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付款方式为含税月结60天。截止到2015年1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7850.27元一直未按期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考虑到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达成《货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第一笔货款人民币578700.27元打折,被告需分4个月并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付清打折后的货款人民币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减免货款的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被告仍因按原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7850.27元。被告郑资义、程湘涛、陈方益作为公司股东自愿对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7850.27元;2、四被告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时按1426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郑资义答辩称被告郑资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担保书内容是被告郑资义对原告2014年12月之前所有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担保书上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时间和期间,但是担保书的内容上写的“所欠”两个字已经清楚的表达了出具担保书之日,也就是2014年12月15日之前所实际发生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起诉的货款截至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0日,近一个月所发生的货款,与被告郑资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货款不发生联系,因此被告郑资义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程湘涛、陈方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素有交易往来。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订购单,并约定月结60天,原告备货后,向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送货。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83967.87元。 2015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1月,乙方共拖欠甲方货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578700.27;人民币249150.00),鉴于乙方经营困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对第一笔人民币578700.27元欠款的处理意见如下(第二笔人民币249150.00待沟通后处理):1、甲方同意乙方支付第一笔货款578700.27为人民币40万元;乙方需要在以下期限内向甲方支付完40万元,2015年12月2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若乙方违反以上条款,此协议将视为无效,甲方有权按货款全额货款收取并要求乙方支付货款相应的利息。上述货款支付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但主张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依照货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时间支付。 另查,2014年12月15日,被告郑资义出具担保书称承诺为皓鑫旺电子所欠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向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间直至债务还款付清时止。 2015年9月2日,被告程湘涛出具担保书称承诺为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所欠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向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间直至债务还款付清时止。 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方益出具担保书称承诺为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所欠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向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担保责任,担保期间直至债务还款付清时止。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货款支付协议、担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素有交易往来。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人民币82785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中的578700.27元达成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依照货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人民币40万元即视为上述货款578700.27元已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货款40万元,但主张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按照578700.27元的货款总额计算剩余货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其提出的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货款,同时又自认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确陆续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0万元,依照货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应当认定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578700.27元已结清。故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仅拖欠原告货款249150.00元,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85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利息,因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在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订购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故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应当自每次对账后6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自应当支付次日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资义、程湘涛、陈方益的赔偿责任。被告郑资义、程湘涛、陈方益均签署了为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应当严格依照保证书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三份保证书中,被告郑资义签订的保证书系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该保证发生在涉案纠纷发生之前,且保证书文字表述上并没有承诺对签署保证书后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资义对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程湘涛、陈方益出具的保证书均在2015年9月份,系涉案债务发生之后,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湘涛、陈方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91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9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程湘涛、陈方益对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932元,由原告东莞市力嘉电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32元;被告深圳市皓鑫旺电子有限公司、程湘涛、陈方益承担人民币46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藜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宏 书 记 员 银海莹(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