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树林申请王立峰、王国峰、何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峰,王国峰,何力,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82号案外人:郭树林,男,1966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大庆市。申请执行人:王立峰,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满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王国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王莉红,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何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周桂华,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北二道街学子家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铁峰,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本院在执行王立峰、王国峰、何力与被执行人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黑1281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A10号楼4单元202室楼房。案外人郭树林因此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学子家园A10号楼4单元202室楼房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树林称,我于2016年8月12日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当日在售楼处一次性交齐购房款,购买了安达市学子家园A10号楼4单元202室楼房,并向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关的进户费用,向黑龙江省团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二次供水费、垃圾清运费等,同时还交纳了取暖费,办理了入户手续,并已实际入住。2017年6月份才知道该楼房被法院查封,因我系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案外人郭树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进户费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取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票据及装修居住室内照片19张。申请执行人王立峰、王国峰、何力称,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该楼房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及产权登记手续,其物权没有发生转移,仍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周桂华未出庭、未答辩。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案外人已经全额交付房款,并交纳了相关的入户费用,该楼房产权归案外人所有。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经本院查明,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郭树林在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以一次性全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安达市学子家园A10号楼4单元202室楼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郭树林出具了购房收据,金额为人民币495726.00元,同时郭树林还交纳了物业费、二次给水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等各项进户费用,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申请执行人王立峰、王国峰、何力因被执行人周桂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查封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楼房,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下发(2017)黑1281执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该楼房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树林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安达市学子家园A10号楼4单元202室楼房前便签订了该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付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办理了该楼房的进户手续,并装修居住。故案外人郭树林主张该楼房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学子家园A10号楼4单元202室楼房的执行。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