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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镒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西营村第八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泽镒,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西营村第八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镒。法定代理人:李雪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西营村第八村民组。地址:双桥区冯营子镇西营村。法定代表人:李成,组长。上诉人杨泽镒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0802民初9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泽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母亲李雪芳是双桥区冯营子镇西营村8组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生,出生后便随母亲将户口登记在双桥区冯营子镇西营村8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条件为: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根据《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及2003年5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下发的《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条二款3项规定:“对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常住户口,不受其他任何条件限制。”据此,上诉人的母亲是冯营子镇西营村8组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因出生这一自然条件及登记入户到冯营子镇西营村8组这一法定条件而自然取得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予答辩。杨泽镒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款3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泽镒起诉要求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西营村第八村民组给付其占地补偿款366.00元,补偿款分配的前提是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杨泽镒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0802民初9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