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湖北国信翼支付科技有限���司、武汉易付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国信翼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易付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信翼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长江广场A座3109。法定代表人:万新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易付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汉阳人信汇第6幢17层29号-2室。法定代表人:徐大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国信翼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翼支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易付宝���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付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信翼支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新阳及被上诉人易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信翼支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易付宝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导致判决对当事人至为不公。首先,易付宝公司为证明所谓事实,仅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所谓邮件的“打印件”,既没有通过电脑终端现场展示,也没有通过公证部门固定电脑终端数据,这种打印件伪造十分容易,其真实性显然值得质疑。而���邮件的内容来看,所谓的“国信审核—易付宝—商户拓展费(汇总表+明细表)”上也并没有国信翼支付公司的公章,仅仅是一份电子版的表格,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其次,就算上述邮件内容是真实的,但该邮件是从名为doc@guoxingpay.com.cn的邮箱发送给易付宝公司的,该邮箱与国信翼支付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国信翼支付公司的唯一对外邮箱是sal×××@guoxingpay.com.cn。这也是双方合同中指定的唯一使用邮箱。2、易付宝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其工作成果未经审核通过,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易付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信翼支付公司的上诉请求。易付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国信翼支付公司向易付宝公司支付服务费2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易付宝公司与国信翼支付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国信翼支付公司)授权乙方(易付宝公司)在乙方辖区内开展推荐翼支付商户、推广万商平台及后续产品,协助甲方管理签约客户;双方的合作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年);乙方在辖区内为甲方拓展商户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签约及维护返佣,返佣标准为手机扫码新增商户每户150元,结算标准以运营手册考核为准;甲方指定电子邮件为sal×××@guoxingpay.com.cn。乙方指定电子邮件为296×××@qq.com。”国信翼支付公司提供的《代理商守则》中关于绩效考核制度的规定为:“每个商户开通当月需完成10笔交易(来自10个不同用户)且每笔��易金额不低于10元,未完成双十标准,则视为不活跃终端。”关于代理商进件流程的规定为:“代理商负责商户终端的安装、维护、售后以及收银员培训。”2016年5月12日,易付宝公司收到doc@guoxingpay.com.cn邮箱发送给296×××@qq.com邮箱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名称为国信审核-易付宝-商户拓展费(汇总表+明细表),该电子邮件确认易付宝公司在2016年3月-5月共为国信翼支付公司推荐商户进件数为317户,国信初审合格数为232户,其中合格但未生成子商户号为152户,子商户号生成数为80户。最终确认商户数(已完成激活)80户,每户按150元结算,商户数(进件但未生成子商户)152户,每户按100元结算,以上金额共计27,200元。易付宝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296×××@qq.com邮箱向doc@guoxingpay.com.cn邮箱发送确认电子邮件,表示认可上述27,200元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易付宝公司与国信翼支付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国信翼支付公司提出的对doc邮箱的邮件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国信翼支付公司虽辩称doc邮箱系公司内部交流邮箱,但该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至合同约定的易付宝公司收件信箱,电子邮件内容涉及双方最终结算标准和金额,符合业务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且易付宝公司也向国信翼支付公司doc邮箱发送了最终确认的电子邮件,故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doc@guoxingpay.com.cn邮箱发送给296×××@qq.com邮箱的电子邮件,名称为国信审核-易付宝-商户拓展费(汇总表+明细表)的电子邮件,系国信翼支付公司确认易付宝公司拓展商户的结算标准和金额的重要依据,应根据该电子邮件的内容确定国信翼支付公司对易付宝公司服务费的金额结算价为27,200元。关于国信翼支付公司提出的易付宝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量,部分任务存在套现的事实,提交的商户资料大部分是虚假资料的抗辩理由,根据业务合作协议及代理商守则的约定,易付宝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国信翼支付公司推荐翼支付商户,负责商户终端的安装、维护、售后以及收银员培训,而终端商户是否存在套现的行为并非易付宝公司所能预料和监管,亦非易付宝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易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北国信翼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易付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7,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湖北国信翼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武汉易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湖北国信翼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武汉易付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国信翼支付公司承认名为doc@guoxingpay.com.cn邮箱属于其公司的公用邮箱。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国信翼支付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doc@guoxingpay.com.cn邮箱向易付宝公司所有的296×××@qq.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包含了国信翼支付公司确认易付宝公司拓展商户的结算标准及结算金额的内容,事后,易付宝公司也通过296×××@qq.com邮箱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国信翼支付公司向易付宝公司支付服务费2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信翼支付公司提出的有关易付宝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及工作成果未经审核通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信翼支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湖北国信翼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文兵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潘昊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