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XX、李玉凤与兴隆县合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玉凤,兴隆县合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765号原告XX,司机,住北京市顺义区,电话:137XX****XX。原告李玉凤,住北京市顺义区,电话:136X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志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3XX****XX。被告兴隆县合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32XX****XX。原告XX、李玉凤与被告兴隆县合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XX、李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志江,被告兴隆县合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李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预留款3万元,中介费1.5万元,合计4.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人为夫妻关系,2016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鹏鸣花园小区l-2-508房屋一套的口头协议,被告方承诺:房屋产权七十年,纯住宅楼,离高铁站近,将来升值潜力大。原告当场交中介费1.5万元,房屋预留款3万元,总计4.5万元。这有被告为原告开据的收据为证。在原告为购此房筹集房款的过程中得知,此楼为商住一体楼,土地使用年限五十年,原告方于2016年10月12日和同年10月23日与被告方交涉,由于被告隐瞒房屋事实,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4.5万元现款。但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现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产中介机构,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但被告违背此原则,不仅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拒不返还收取的款项,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兴隆县合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口头协议,却交了中介费1.5万元、房屋预留款3万元,这是原告在考虑好买房之后才决定交钱的。原告说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房,如果是正常人不可能不知情就买房。在看房时,我们是不会和房屋购买人说房屋产权的,也不会作过多的解释,具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应能看出是什么样的楼房,是原告没有筹到钱才不买房的,而非我公司不履行义务,且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来办理手续,原告迟迟不办。我公司已经完成了服务义务,也会继续给原告留着房,所以原告起诉的费用我公司不会退回,诉讼费用也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二人为夫妻关系,2016年10月4日被告公司的办事人员夏宏强带二原告去鹏鸣花园楼盘的1-2-508看房,经被告办事人员介绍该房屋面积130.5平米,三室两厅,每平米7,900.00元,看房回到被告公司后,在被告公司人员的要求下,二原告向被告交中介费15,000.00元和房屋预留款30,000.00元,计45,000.00元。由于二原告在筹买房款过程中,认为该房不是纯住宅楼而是商住一体楼,土地使用年限也不是70年而是50年,与被告提出退房要求,原、被告因退还中介费用及房屋预留款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中介费、房屋预留款收据和二原告提交的双方电话录音笔录,在卷内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作为房屋中介公司向二原告推荐房源并带二原告看房是必要的从事居间服务行为,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二原告应适当的支付给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费用,本案在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收取15,000.00元中介费显然过高,被告从事居间服务活动的必要费用应当酌定在5,000.00元,其余10,000.00元中介费应退还给二原告。被告向二原告收取房屋预留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返还房屋预留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促成原告购买房屋合同的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15,000.00元和房屋预留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合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李玉凤中介费、房屋预留款计人民币40,0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合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880.00元,原告XX、李玉凤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站君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