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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小燕与钟新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06号原告:谢小燕,女,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钟新满,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谢小燕与被告钟新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谢小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年到期后本息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期限履约归还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所借款项但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新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兴国县埠头中学同事。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小燕同志人民币计伍万元(¥50000.00)整。借期为一年借款人:钟新满2014.11.25注:每月按2%计息,每个季度付息”。借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谢小燕与被告钟新满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新满返还原告谢小燕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1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