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翰与迟雪扬、王岩嵩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雪扬,王岩嵩,陈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雪扬,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嵩,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翰,男,1987年5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诉人迟雪扬、王岩嵩与被上诉人陈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聊天记录中约定收货地为连云港市花果山中学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因双方约定收货地为连云港市花果山中学南,故合同履行地亦为花果山中学南,因该地辖区法院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而非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法院亦为有管辖权法院之一,综上,迟雪扬、王岩嵩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迟雪扬、王岩嵩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亦是上诉人所在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聊天记录中约定收货地为连云港市花果山中学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因双方约定收货地为连云港市花果山中学南,故合同履行地亦为花果山中学南,因该地辖区法院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正确,上诉人迟雪扬、王岩嵩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