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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磁县承承童装经销处、磁县商都衣福隆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磁县承承童装经销处,磁县商都衣福隆制衣厂,磁县商都永生童装厂,磁县商都嘉宝来童装厂,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尚燕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158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丛林,该行员工。被告:磁县承承童装经销处,地址:磁县磁州镇常庄村。经营者:王毅,该经销处负责人。被告:磁县商都衣福隆制衣厂,住址:磁县商都四街**号。经营者:张书彬,该厂厂长。被告:磁县商都永生童装厂,住址:磁县商都二街**号。经营者:张永生,该厂厂长。被告:磁县商都嘉宝来童装厂,住址:磁县商都五街。经营者:于希合,该厂厂长。被告:于希合,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磁县。被告:赵新玲,女,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磁县。被告:王毅,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磁县。被告:戚海霞,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磁县。被告:张永生,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磁县。被告:田小叶,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磁县。被告:张书彬,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磁县。被告:尚燕慧,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磁县。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被告磁县商都承承童装经销处(以下简称承承童装)、磁县商都嘉宝来童装厂(以下简称嘉宝来童装)、磁县商都衣福隆制衣厂(以下简称衣福隆制衣)、磁县商都永生童装厂(以下简称永生童装)、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丛林,被告衣福隆制衣经营者张书彬、嘉宝来童装经营者于希合及被告张书彬、于希合、戚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承童装、赵新玲、王毅和尚燕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生童装、张永生、田小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承童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112.25元,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26704.3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及2016年9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判令被告承承童装支付原告律师费;3.判令被告承承童装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衣福隆制衣、永生童装、嘉宝来童装、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承承童装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并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1日实际放款给被告承承童装。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嘉宝来童装、衣福隆制衣、永生童装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就承承童装的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对承承童装的上述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承承童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承承童装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戚海霞、衣福隆制衣、嘉宝来童装、于希合、张书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承承童装、永生童装、赵新玲、王毅、张永生、田小叶和尚燕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公告费没有票据,律师费、保全费和申请执行费未发生,原告不再主张该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承承童装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借款人为承承童装。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在第十三条“违约”中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嘉宝来童装、衣福隆制衣、永生童装和承承童装签订了《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企业法人),贷款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担保联合体成员(即借款人、保证人)为嘉宝来童装、衣福隆制衣、永生童装和承承童装。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3万元整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担保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担保联合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联合体成员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互相联保;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天原告还与被告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签订了《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追加自然人),债权人为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保证人为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3万元整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联合体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承承童装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承承童装将借期内借款利息结清,并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承承童装于2015年11月10日至今五次共偿还原告本金85338.91元,尚欠214661.09元本金及罚息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与承承童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邯郸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承承童装发放了30万元贷款,虽然承承童装依约按期偿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承童装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1466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承承童装偿还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7.5‰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月利率为11.25‰,故对邯郸银行磁县支行要求承承童装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要求承承童装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逾期罚息包括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衣福隆制衣、永生童装、嘉宝来童装、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对承承童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担保联合体联贷联保合同》和《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衣福隆制衣、永生童装、嘉宝来童装、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为保证人,对承承童装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公告费没有票据,律师费、保全费和申请执行费未发生,原告不再主张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承童装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14661.09元及罚息,被告衣福隆制衣、永生童装、嘉宝来童装、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该数额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磁县商都承承童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214661.09元及罚息,罚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11.25‰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磁县商都衣福隆制衣厂、磁县商都永生童装厂、磁县商都嘉宝来童装厂、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磁县商都承承童装厂负担,被告磁县商都衣福隆制衣厂、磁县商都永生童装厂、磁县商都嘉宝来童装厂、于希合、赵新玲、王毅、戚海霞、张永生、田小叶、张书彬和尚燕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华晓英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