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2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2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被执行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与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16)陕04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许某某办理尚城公馆3号楼1单元20层12003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二、被告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迟延登记的违约金5952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4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履行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及支付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上述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关于要求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尚未办理房产的初始登记,暂不具备强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若初始登记完成,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办证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另行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现本案部分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陕04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2017)陕0402执275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养荣审 判 员 郭云鹏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