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016号原告:王某1,汉族,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某,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王某2,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某1与被告刘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2经传票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4200,合计34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王某2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托不还款,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借款人刘某、担保人王某2的借条���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有被告的签名,且庭审前,经调查被告王某2妻子张晓英,她承认王某2为刘某担保、在原告王某1处借款,至今未还款的事实,刘某、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2姐夫,2014年6月分,被告刘某儿子刘龙在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王某2担保,后原告向刘龙催要借款时,刘龙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2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此笔借款由被告刘某偿还,为此刘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仍由被告王某2担保,但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从其子刘龙处转移债务并且给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2为刘某担保,且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借款还清为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王某2妻子张晓英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王某2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