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安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波,男,1983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200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同年2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安波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晋M×××××号轿车由山西省运城市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体育馆附近伺机盗窃,陈某某驾车等待接应,被告人安波与刘某某到体育馆东边运管处家属院,爬窗进入某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吕某家中,因吕某家中狗叫,刘某某与安波逃走;之后被告人安波与刘某某到五原路金盾花园小区,爬窗进入某1号楼2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候某家中,将候某衣服盗出后将衣服内现金搜走;而后被告人安波与刘某某到滨河苑小区,先后爬窗进入某2号楼1单元201号被害人张某家中、某3号楼1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孙某家中、某3号楼1单元3楼西户游某家中、某3号楼2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1台富士通PH521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天逸F51型笔记本电脑、1块欧米伽手表及现金等财物。后刘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驾车接其与安波返回山西省运城市。安波分得赃款35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及手表分别送于他人。经三门峡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安波的供述;被害人候某、游某、李某、孙某、张某、吕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同案人员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安波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连续多次入户盗窃,共计价值1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波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波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安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波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在短时间内多次入户盗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以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波的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波退赔盗窃所得现金8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联想天逸F51型笔记本电脑折抵1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被盗富士通PH521型笔记本电脑折抵1200元。(责令被告人安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本案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卓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