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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申辉、杜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辉,杜翔,陈志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辉,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翔,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审被告:陈志强,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代表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民,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申辉因与被上诉人杜翔,原审被告陈志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翔、原审被告陈志强、佳明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由杜翔承担本案中申辉的所有责任和费用共计1419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杜翔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与杜翔是帮工关系错误,事实是杜翔借用其车辆,其与杜翔是出借关系,故杜翔应赔偿其损失;2、一审法院未通知杜翔到庭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杜翔、陈志强、佳明公司、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杜翔、陈志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申辉医疗费18410元、误工费6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11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1670元、施救费1165元、车辆损失33493元,以上共请求572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申辉驾驶自己所有的豫Q×××××号小型客车载乘刘倩、刘芳、陈艳艳等到其姐姐在郑州市开办的减肥店考察学习养生减肥项目。2016年7月13日,学习结束后,由杜翔豫驾驶QS6518号小型客车载乘刘倩、刘芳、陈艳艳、陈冰冰、申辉从郑州返回驻马店。当日晚上21时24分,胡留中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汝河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左转时闯红灯,与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杜翔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申辉、陈冰冰、陈艳艳、刘芳、刘倩)发生碰撞,致杜翔及乘车人申辉、陈冰冰、陈艳艳、刘芳、刘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留中负主要责任,杜翔负事故次要责任,申辉、陈冰冰、陈艳艳、刘芳、刘倩无事故责任。申辉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8410元。2016年11月20日,经申辉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估鉴字第050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号车辆实体损失为33493元,申辉为此支出评估费1670元。申辉另提交1200元施救费票据。佳明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豫Q×××××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志强,该车登记在佳明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2013年6月21日,佳明公司与陈志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佳明公司)将豫Q×××××号车出租给承租人(陈志强)使用(新车价值以购车发票为准);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每月交租金21700元(其中代收税费按标准执行),每月还本金18700元,管理费每年3000元;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因租赁车辆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胡留中系陈志强的聘用司机,事故发生时由胡留中驾驶,现胡留中因交通肇事已被羁押。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豫Q×××××号车所有人为申辉,事故发生时由杜翔驾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本案庭审中,申辉陈述,从郑州返回驻马店时因其不舒服,不想开车,就由杜翔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事故中另一伤者刘倩以杜翔、申辉、陈志强和佳明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庭审中,申辉陈述,在郑州市杜翔向其借用车辆去汝南,其便将车钥匙交给杜翔,由杜翔驾驶车辆返回驻马店后再去汝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留中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杜翔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申辉受伤,胡留中和杜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予以采信。胡留中系陈志强的聘用司机,驾驶车辆属于提供劳务活动行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陈志强承担。佳明公司与陈志强所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应为挂靠经营关系。事故发生时,虽然合同期限已届满,但陈志强仍以佳明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佳明公司亦未主张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挂靠经营关系继续存续。佳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佳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杜翔与申辉之间是否存在车辆借用关系的问题,申辉作为豫Q×××××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其在两次诉讼中陈述相互矛盾。申辉在自己提起诉讼中的陈述为,因其不舒服,不想开车,就由杜翔驾驶车辆。按照该陈述,杜翔驾驶车辆应属于帮助申辉开车,双方之间应为帮工关系。申辉在刘倩提起诉讼中陈述,杜翔在郑州向其借用车辆去汝南,其便将车钥匙交给杜翔,由杜翔驾驶车辆返回驻马店后再去汝南。即使杜翔与申辉之间存在车辆借用的约定,该借用车辆的行为应发生在杜翔驾驶车辆从郑州返回驻马店后单方使用车辆去汝南这一过程中。同时,申辉驾驶车辆前往郑州,又乘坐该车辆与杜翔一起返回驻马店,从郑州返还驻马店的过程中,杜翔驾驶车辆也应当认定为属于帮助申辉开车,不应当认定为属于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并未发生在申辉所陈述的杜翔借用车辆期间。杜翔对事故的发生虽有过错,但仅承担次要责任,申辉要求杜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陈志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陈志强根据事故责任负担70%。申辉所有的豫Q×××××号小型客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要求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申辉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款18410元。营养费计款90元(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80元(20元×9天)。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共计18680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为其他伤者及死者家属预留相应份额,一审法院确认应先由陈志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6680元损失,陈志强负担70%,计款11676元。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住院9天,计款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天),申辉要求711元不超过该标准,按申辉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9天,计款630元(25576元/年÷365天×9天)。申辉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41元,应先由陈志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41元损失,陈志强负担70%,计款238.7元。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33493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1200元,申辉仅请求1165元。以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4658元,豫Q×××××号车未投保交强险,由陈志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2658元损失,陈志强负担70%,计款22860.6元。鉴定费1670元,由陈志强负担1169元。综上,陈志强应赔偿申辉各项损失40944.3元(2000元+11676元+1000元+238.7元+2000元+22860.6元+1169元),佳明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辉各项损失40944.3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驳回原告申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申辉负担370元,被告陈志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8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申辉上诉称其与杜翔系借用车辆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实际驾驶人杜翔承担的问题。对于杜翔驾驶车辆的原因,申辉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杜翔驾驶申辉所有的事故车辆是经申辉同意的,申辉亦在该车辆上乘坐,同时事故发生在申辉等人回家的路上,故杜翔驾驶车辆具有帮助的性质,一审认定申辉与杜翔成立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杜翔作为帮工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对申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杜翔到庭参加诉讼,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宏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