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执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大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柳细学、彭江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大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柳细学,彭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5执3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大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会城仁义第六村民小组横围(土名)。法定代表人陈长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细学,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区。被执行人彭江辉,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大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柳细学、彭江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大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及水电费共计46424.32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450.6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彭江辉银行存款11534.64元,并冻结二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存款帐户。此外,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被执行人彭江辉名下的粤J×××××小车,但现在执行期间未能实际查控该车辆,故未能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及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并认可法院调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柳细学、彭江辉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柳细学、彭江辉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健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