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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裴某某1与裴某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1,裴某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88号原告:裴某某1,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2,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裴某某1与被告裴某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裴某某2每月负担裴某某1赡养费人民币200元;2.裴某某1的医疗费10元以上的,在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由裴某某2负担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裴某某1育有二子二女,二子分别为裴某某2、裴某某3(曾用名裴某某4)。2003年12月22日,裴某某2、裴某某3达成分家协议,约定:裴某某1由裴某某2供养,裴某某2每年给裴某某1黄谷500斤,清油5斤,零用钱120元,从2005年起给付。裴某某1的医疗费10元以上的由裴某某2负担。协议签订后,裴某某2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裴某某1现随裴某某3生活,裴某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裴某某1年事已高,生活困难。现考虑到物价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便于支付和裴某某1有四子女的情况,提出本案的���讼请求。被告裴某某2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裴某某1出示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因裴某某2未应诉、答辩,且前述证据材料与裴某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裴某某1育有二子二女,二子分别为裴某某2、裴某某3。裴某某1现随裴某某3生活。裴某某1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裴某某1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其要求裴某某2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裴某某1主张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裴某某2每月负担裴某某1赡养费200元,裴某某1的医疗费10元以上的,在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由裴某某2负担四分之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被告裴某某2每月负担原告裴某某1赡养费200元,原告裴某某1的医疗费10元以上的,在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足部分的四分之一由被告裴某某2负担。前述费用由原、被告分别在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各结算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裴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