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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海成、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成,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吴官屯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海成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已审查终结。李海成申请再审称,2010年12月,被申请人聘用申请人为工电段机械工,一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曾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申请人能够尽职尽责,2015年2月,被申请人单方面无故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但二审法院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并进行了改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经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黄劳仲案(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申请人对该仲裁结果没有提起诉��,故原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李海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并无不当。综上,李海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