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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贾某与侯某、李某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某,侯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再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199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铭阳模特舞蹈学校舞蹈老师,住吉林��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华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3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4月12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02民再1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国,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的���诉请求: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并由侯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侯某不是侯某甲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无权获得侯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再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应进行再审。侯某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某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再审判决。李某述称,我到这个家时没有人告诉我有侯某这个孩子。贾某在原一审时诉称:贾某与李某是母女关系,贾某与侯某是继姐妹关系,李某与侯某甲系再婚夫妻关系。侯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因公死亡,侯某甲的单位给付赔偿款57万元。事后,李某、侯某在未通知贾某的情况下将上述钱款私分并各自占为己有。此后,贾某通过公安机关��鉴定得知侯某非侯某甲的亲生子女。这些年侯某甲一直受蒙骗认为侯某是其亲生子女。贾某认为,侯某既然不是侯某甲的亲生子女就不应当得到侯某甲的赔偿款。贾某多次找到李某、侯某协商此事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贾某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分割赔偿款57万元的50%;2.诉讼费由李民、侯某承担。侯某辩称:贾某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侯某父母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侯某继承。侯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房屋归侯某继承。后来这套房屋出卖,所得款项用于购买现住房。其父死亡后,此房屋应由侯某继承。第二,司法鉴定不是唯一依据。因为司法鉴定的准确率不是100%,任何事都有特例,侯某应是侯某甲亲生。第三,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侯某小时一直由侯某甲抚养。退一步讲,如不是亲生女也构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第四,侯某没有多少财产。侯某甲死亡后,房子归李某,现金和贾某共同分配,比较合理。综上所述,贾某主张协议无效,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贾某诉讼请求。李某辩称:对贾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赔偿款各分一半。原一审认定:侯某甲与前妻朱某于2001年11月14日离婚,侯某与侯某甲共同生活。2005年10月31日,侯某甲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5日侯某甲因“3.5火灾事故”死亡,其所在单位给付李某、贾某、侯某57万元,政府有关部门给付困难补助款9万元,以上款项由李某代为领取。2014年3月22日,李某让其女儿贾某到银行向侯某转款35万元。此后,李某又向侯某要回1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登记在侯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江南乡2号楼2-7-1号,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到李某名下。2014年3月7日,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心血的STR分型与侯某血样、侯某甲前妻朱某血样的STR分型不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原一审认为,侯某甲死亡,其所在单位给付的死亡赔偿费用57万元应由侯某甲的近亲属获得。根据法律规定,该近亲属的范围是与侯某甲具有法律上近亲属关系的人。贾某与李某属于侯某甲的法定近亲属。而侯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属于法定近亲属范畴,因此其不能获得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应由贾某与李某分割。贾某要求分得死亡赔偿款57万元的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某28.5万元(57万元×50%=2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贾某在再审一审时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定侯某与侯某甲在血缘上没有亲属关系是正确的。根据[2014]096-1号鉴定书可以证明1号尸体就是侯某甲本人,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并非单纯通过该[2014]096-1-1鉴定书确认1号尸体的身份,而是通过其他物证最终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侯某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侯某甲与朱某结婚四年后才生育了侯某,侯某甲及其全部近亲属一直认为侯某是侯某甲的亲生女儿。如果���某甲知道侯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子女,他就不会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朱某把侯某领走抚养,由侯某甲每月给付二百元生活费。如果侯某甲的亲属知道侯某不是侯某甲的亲生子女,侯某甲去世时公安机关要求抽血化验DNA的时侯就不可能领着侯某并抽取侯某的血液认领侯某甲的尸体。因为公安机关要求,必须是死者的亲生子女或者家人才有资格抽血化验确认尸体。所以侯某甲生前和其家属根本就不知道侯某不是自己亲生的。再次,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是指因婚姻家庭关系、非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教育义务(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侯某与侯某甲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及事由而形成合法的抚养关系。在原审中侯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等拟制血亲关系的相关证据。侯某以双方共同生活过,就认定存在抚养关系��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侯某甲与朱某离婚时,侯某就被朱某领走抚养了。在侯某甲死后,侯某没有参与祭祀活动,根本跟贾某家庭一点情分都没有。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侯某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血亲关系的任何证据,其主张于法无据。二、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也是给付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侯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其近亲属分享,侯某不在侯某甲近亲属范围内,不应分享侯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本案根本就没有协议,李某在私分侯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时,误认为侯某有分割的权利,贾某不享有分割权。李某在未通知贾某的情况下分割了侯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李某与侯某之间的分割行为由于缺乏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必然导致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贾某完成了举证证明侯某非侯近亲属的证明责任,而侯某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侯某不是侯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侯某甲的财产与侯某无关。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侯某的请求。侯某在再审一审时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4)昌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以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096-1-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确认侯某与侯某甲之间不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进而否定侯某与侯某甲的近亲属关系。首先,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1号尸体心血的STR分型与侯某血样、朱某血样的STR分型不符合三���体亲子遗传关系”。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1号尸体”就是侯某甲,因此,一审判决中直接将“1号尸体”改换成“侯某甲”,否定侯某与侯某甲的近亲属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侯某自幼与侯某甲共同生活,特别是2001年11月14日,侯某甲与前妻朱某离婚后,侯某与侯某甲共同生活。且一审庭审中,贾某方证人侯某乙也证实,侯某一直与侯某甲共同生活。假使侯某甲不是侯某的亲生父亲,但二人一直以父女相称,侯某从出生至独立生活期间也是由侯某甲抚养成长,那么侯某与侯某甲已经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侯某依法应属于侯某甲的法定近亲属。综上,原审判决以侯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属于侯某甲的法定亲属范畴,剥夺侯某获得侯某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实属错误。二、侯某与李某、贾某分割补���款的协议合法有效。侯某甲死亡后,其所在单位补偿李某、贾某、侯某三人死亡赔偿金57万元、高新区管委会补助三人9万元及相关费用共计近70万元。李某领取相关款项后,将70万元现金分给了侯某35万元(实际获得34万元),侯某甲遗留的70.78平方米房屋(坐落于高新区江南乡2号楼2-7-1号)由李某获得。侯某取得款项后,与李某签署《证明》一份,明确约定:侯某收取35万元后,一切事宜与侯某无关。侯某获得的补偿款是三人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贾某全程都在参与,并且是贾某用李某的存折向侯某转账支付35万元。因此贾某称其对分割补偿款一事不知情不属实。三人关于分割侯某甲死亡赔偿金及相关款项的协议合法有效。侯某获取的34万元是其依法应当获得的。退一步讲,即使贾某未实际获得相关补偿款,那么其应向其母亲李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某称:我同意贾某的意见。贾某诉请的57万元,是侯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当时我不懂法,我认为侯某是侯某甲的孩子,大部分钱给了侯某,后来经过公安的鉴定报告才知道侯某不是侯某甲的亲生女儿,后我们向侯某要这笔钱,但是找不到侯某,所以才有了此次诉讼。再审一审认定:1998年3月16日,李某与其前夫贾某离婚,约定:“贾某由李某抚养,贾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元。”2001年11月14日,侯某甲与前妻朱某离婚,约定:“侯某抚养权归男方,暂由女方代为管理。此期间男方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侯某甲死亡后,侯某甲姐姐侯某乙、李某、侯某共同协商赔偿款的分割事宜。贾某当时在场。后李某、侯某口头达成协议,由侯某分得35万元。侯某、��某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侯某从李某处取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0000元,从收取钱后一切事宜与侯某无关。”此后,李某又向侯某要回1万元。侯某甲生前时作为户主与侯某在同一户口簿,户口簿载明侯某系侯某甲之女。2014年6月23日侯某自侯某甲为户主的户籍中迁出。2014年3月7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096-1号、[2014]096-1-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096-1号鉴定意见为:“1、在上述所检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1号尸体心血的STR分型与侯某甲使用杯子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和概率为:4.298×10-19。2、在上述所检Y-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1号尸体心血的STR分型与侯某甲哥哥侯某丙血样的Y-STR分型一致。”(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4]096-1号鉴定意见为:“在上述所���15个位点的STR各基因座上(性别位点除外),送检的1号尸体心血的STR分型与侯成林女儿侯某血样、侯某甲妻子朱某血样的STR分型不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庭审中,贾某明确要求侯某给付死亡赔偿款57万元的50%。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一审认为:侯某甲在3.5火灾事故死亡后,其所在单位给付的死亡赔偿费用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该笔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该赔偿不是遗产,但分配原则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的子女范围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于被告侯某是否系死者侯某甲的子女的问题。依据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我国法律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又称之为法定父母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或法定的抚养事实而成立,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地位相同,二者中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二条规定,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应限制在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第三人无权提出否认之诉。本案中侯某在侯某甲生前由侯某甲支付了抚养费用,且侯某曾与侯某甲共同生活,以上情况表明,对于侯某系侯某甲子女的身份,至少在侯某甲去世前,是经过亲友认可的。且侯某甲在世时作为户主与侯某同一户口簿,户口簿载明侯某系侯某甲之女。侯某甲生前亦未作出否认亲子关系的表示。据此,虽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甲心血的STR分型与侯某血样、侯某甲前妻朱某血样的STR分型不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也不能否认侯某系侯某甲法律意义上的子女的事实。侯某有权要求分配死亡赔偿费用。侯某乙、李某、侯某在商议分割该笔款项时,贾某虽表示其不在场,但根据其原审时提供的侯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贾某在场,且事后系由贾某���上述钱款转给侯某,贾某对于此笔款项的分配是知晓的,亦未提出异议,且该口头分割协议实际已由贾某代为履行,该口头分割协议有效。贾某主张李某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私分死亡赔偿金,李某与侯某之间的分割行为由于缺乏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审原告贾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贾某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实:2011年至今只有贾某、李某与侯某甲共同生活没有别人。侯某质证:证人无法证明李某家里的情况。李某质证:没有异议。贾某向本院提交九华外事学校证明一份,证实贾某2005年3月-2006年7月在该校就读。侯某、李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某作为邻居无法全面了解侯某甲的家庭生活情况,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九华外事学校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贾某在李某与侯某甲结婚时年龄为16岁,正在职业学校就读。本院认为,第一、自然血亲与有无继承权无必然联系,一方面,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没有继承权,另一方面,没有自然血亲关系,��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是继承法的重要原则,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若无遗嘱排除其继承权,又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的,应当享有继承权。即使作出了否定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如果没有排除该子女继承权的遗嘱,则该孩子仍享有继承权。亲子关系的确认,仅仅解决了知情权问题,不能必然导出排除该子女继承权的意志。因为人的感情具有复杂性,虽然被继承人与该子女间无自然血亲关系,但与该子女间仍可能存在深厚感情,怨恨于配偶的不忠不一定迁怒于子女。本案中,侯某是在侯某甲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并始终以婚生女身份与二人共同生活,在侯某甲与朱某离婚后又是由侯某甲抚养,侯某甲也从未有排除侯某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排除侯某的继承权。第二、贾某在历次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侯某甲在生前不知道侯某不是其婚生女但同意收养,易言之,存在侯某甲明知朱某与他人生育子女,但同意抚养侯某的可能。第三、确认侯某与侯某甲、朱某不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的鉴定结论在2014年3月7日即已作出,但三人分割赔偿金的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贾某在历次审理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不了解上述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协议分割赔偿金时其不在场,结合贾某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侯某的事实,可认定贾某、刘民、李某与侯某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赔偿金分割协议,该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贾某在二审时的主张,在分割赔偿金时,贾某与李某不了解侯某与侯某甲、朱某不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的事实,致使将讼争赔偿款错误给付侯某,基此主张,贾某、李某在与侯某分割赔偿款时存在重大误解,因而享有合同撤销权,但贾某在历次审理中始终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现已超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贾某已丧失了行使撤销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金分割协议的胜诉权。综上,侯某具有获得侯某甲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三方当事人间的赔偿金分割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贾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   军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理书记员赵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