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王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306号原告:徐海,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一社*号,身份证号码6222011968********。被告:王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四社,。原告徐海与被告王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张掖飞机场从事木工工作,之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5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3年2月6日王渊出具的金额为4150元的欠条原件一张。因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债务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认定。被告王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王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徐海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春,王渊承包修建张掖飞机场的工程,雇佣徐海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王渊未及时给付徐海劳务费。经催要,王渊于2013年2月6日给徐海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徐海人工工资肆仟壹佰伍拾元415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徐海多次催要,王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渊雇佣原告徐海在其承包的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所谓劳务合同是指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现徐海已按照被告王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劳务,且王渊就其拖欠的劳务费亦给徐海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债权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徐海要求被告王渊给付劳务费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徐海劳务费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海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佩华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