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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欧柳凤、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柳凤,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柳凤,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钟翠梨,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系欧柳凤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静,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波波,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庆华,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8号公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其浪,主任。上诉人欧柳凤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施工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6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申请办理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的中山及广州段的TJ07~TJ12、TJ15施工合同段施工许可。2014年7月22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同意该路段施工的许可决定。欧柳凤是东风镇伯公管理区六队房屋的产权人,因广中江高速公路的建设,将欧柳凤的上述房屋划在了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21日,欧柳凤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0月13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欧柳凤公开了《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TJ07~TJ12、TJ15合同段施工许可申请书》,欧柳凤据此认为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涉案许可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许可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欧柳凤起诉请求撤销的是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核准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许可行为,该行为是针对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欧柳凤并非该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且该行政许可行为并未对欧柳凤设定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欧柳凤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应不予受理欧柳凤的起诉。现本案已经受理,故依法应当驳回欧柳凤的起诉。欧柳凤如对征地拆迁程序及建设占用土地问题有异议,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欧柳凤的起诉。上诉人欧柳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欧柳凤的房屋位于涉案施工许可的施工范围中。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涉案施工许可对欧柳凤行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造成了限制或者剥夺,涉案施工行为对欧柳凤的财产权益及生命健康权益均造成了重大影响;欧柳凤居住于涉案房屋中,施工过程中的噪音、物品坠落对欧柳凤的出行也会造成重大影响。欧柳凤虽不是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但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欧柳凤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施工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是项目法人,而非欧柳凤;征地拆迁基本完成是施工许可的前置条件,征地拆迁的审批和执行为具有相应职权的人民政府;公路建设若占用欧柳凤住所周边土地进行施工,是项目法人在获批施工许可后的建设行为所致。因此,施工许可并未对欧柳凤设定实体权利义务,亦未对欧柳凤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欧柳凤所谓的拆迁补偿或占用土地施工与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施工许可没有逻辑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欧柳凤如对征地拆迁程序及建设占用土地问题有异议,应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通过合法的救济途径向当地政府或国土部门提出合法诉求,而非起诉本案的施工许可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欧柳凤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于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照该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方有权作为适格主体就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欧柳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施工许可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施工许可行为。经查,该施工许可行为系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向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处所作出,欧柳凤并非该施工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该施工许可行为未对欧柳凤设定任何新的实体权利义务。据此,应认定该施工许可行为对欧柳凤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欧柳凤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欧柳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柳凤上诉提出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欧柳凤如对征地拆迁程序及建设占用土地的问题有异议,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