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金琼与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琼,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248号原告:李金琼,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系原告李金琼配偶),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月江镇福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冬霞,执行董事。原告李金琼与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琼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92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金琼自2013年2月起在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食堂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1月,累计拖欠劳动报酬9278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李金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2.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拟证明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薪9278元;3.证人张勇、张永康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工资表载明的员工“李金群”应为李金琼。本院审查认为,李金琼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要素,应予采信;工资表载明的员工“李金群”与本案原告李金琼姓名不一,但证人张永康证明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食堂员工除程兵配偶外无其他李姓女工,两证人均认识程兵夫妇。按照受诉法院地方言通常将“琼”读为“群”的语言习惯,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工资表载明的员工“李金群”应为本案原告李金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金琼系程兵配偶,2013年2月起在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任食堂炊事员,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李金琼务工期间,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逐月拖欠劳动报酬,截至2014年1月,共拖欠李金琼劳动报酬9277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李金琼按照约定向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李金琼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欠薪数额明确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琼工资9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宾京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中人民陪审员 何正义人民陪审员 沈才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召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