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执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胜才与被执行人李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胜才,李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胜才,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正华,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胜才与被执行人李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银行、有价证券等单位查询,并走访村委会了解,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正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未结标的3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买 彦 军审判员 高 福 宏审判员 李 丽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尔多斯 来源: